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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诉田彩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彩平,女,汉族。 被上诉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彩平,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晓攀,女,汉族,系原告朱某某之母。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押志磊,男,生于1980年6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方山镇押庄3组。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彩平、朱某某、原审被告押志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彩平、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及原审被告押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押志磊驾驶豫KES60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火龙镇瓦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田彩平、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081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押志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田彩平、朱某某无责任。

原告田彩平被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肘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8月23日入院治疗,2013年9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321.2元。原告朱某某被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眼软组织受伤、右耳廓挫裂伤、腰背部擦挫伤、全身多出擦伤,于2013年8月23日入院治疗,2013年9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517.4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另查明:1、被告押志磊先期支付原告田彩平13800元。2、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3、豫KES60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押志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彩平、朱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押志磊承担。因事故车辆豫KES60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田彩平、朱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押志磊予以赔偿。原告田彩平损失有:医疗费7321.2元、营养费57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7297.5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35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有:医疗费8517.4元、护理费795元、营养费42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35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押志磊先期支付原告田彩平13800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受理费672元,余款13128元,应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田彩平款项内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押志磊。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彩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230.7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352.4元;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押志磊1312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承担253元,被告押志磊承担672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已从其先期支付给原告款中扣除。

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的护理费及误工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田彩平、朱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押志磊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赔偿田彩平、朱某某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彩平、朱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以及身体多部位受伤,需进行必要的护理康复。原审法院根据医院的诊断情况结合田彩平、朱某某实际伤情确定二人的护理费及田彩平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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