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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兴浩与李庆军、李绍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94号 原告张兴浩,男,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军,男,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李绍周,男,成年,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张兴浩诉被告李庆军、李绍周买卖合同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94号

原告张兴浩,男,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军,男,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李绍周,男,成年,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张兴浩诉被告李庆军、李绍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到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琴、被告李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绍周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李庆军和李绍周从原告张兴浩处购买钢材,2013年3月8日二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48267元,2013年3月29日二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2625元,双方约定了归还日期,逾期不还按每日1%收取滞纳金,二被告陆续偿还货款115650元,至今仍有45247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45247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31419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两份,证明二被告购买原告钢材的价款,应当付款的日期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2、欠款明细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数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被告李庆军辩称:欠款本金数额不对,原告方有给我打的条,金额不一致,违约金过高。

被告李庆军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绍周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李庆军对原告张兴浩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李庆军称其已经还款的数额不对,且违约金过高。被告李绍周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份欠条,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还款数额及时间,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2中的还款数额及时间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8日,被告李庆军和李绍周欠原告张兴浩钢材款148267元,并约定2013年3月28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每日1%收取滞纳金。2013年3月29日二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2625元,约定2013年3月29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照每日1%收取滞纳金。以上欠款共计160892元。2013年3月8日,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30000元,2013年5月7日,二被告退原告5650元的钢材,2013年6月6日,二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2013年9月20日,二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013年10月11日,二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014年1月27日,二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24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及逾期违约金。

另查明: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合同的总价款、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数额及时间,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的还款数额和时间,被告经过多次还款,尚欠原告货款45242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日1%,本院释明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被告李庆军在庭审过程中辩称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本院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应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本院综合考虑,从总体履约情况看,根据违约金的性质,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因二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分段还款,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按照逾期支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一和逾期天数分段计算违约金:货款130892元逾期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6日,货款125242元逾期时间为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5日,货款95242元逾期时间为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9月19日,货款75242元逾期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10日,货款55242元逾期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26日,货款45242元逾期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庆军和被告李绍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兴浩货款45242元及违约金(其中货款130892元逾期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6日,货款125242元逾期时间为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5日,货款95242元逾期时间为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9月19日,货款75242元逾期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10日,货款55242元逾期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26日,货款45242元逾期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均按照货款的日千分之一和逾期天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兴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5元,由被告李庆军和被告李绍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荆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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