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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金德信典当有限公司与琚站立、商秋菊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洛阳金德信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江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少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琚站立,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商秋菊,女,1972年8月17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洛阳金德信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江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少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琚站立,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商秋菊,女,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洛阳金德信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琚站立、商秋菊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琚站立、商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琚站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由被告商秋菊作连带责任担保,并以被告在涧西区南昌路3号院九都春天2-1302号房屋(证号洛房权证字第00067434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确认原告优先受偿的权利。合同约定典当借款期限59天,为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1日,借款金额30万元。还约定出现违约由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出具当票,并将当金转入被告琚站立的账户,其给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张。 2014年1月7日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并把前期欠的综合费利息结清。此笔业务截止至2014年5月17日尚欠原告当金285000元、利息和综合费3762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截止2014年5月17日违约金为1881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拖延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余额)2850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4‰从2014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其中截止2014年5月17日为5016元;3、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的综合费,按照月综合费26‰从2014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其中截止2014年5月17日为32604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15000元;5、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881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琚站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商秋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理查明:被告琚站立与被告商秋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4日,被告琚站立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琚站立以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3号院九都春天2-1302号,建筑面积95.93㎡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号:洛房权证字第00067434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洛市国用(2010)第04013977号],并在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商秋菊向原告出具声明承认书同意以该房产作为当物向原告抵押借款。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该房产估价为5000元/㎡,合计估价为47万元。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当物担保范围为当金30万元及按合同第六条计算的息、费、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垫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约定典当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1日,共计59天。约定合同项下的月综合费率为26‰,月利率为4‰,合计为30‰。原告一次性预扣典当期限内综合费15340元。合同约定被告琚站立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应每日按当金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如逾期偿还本金,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该合同保证人为被告商秋菊,保证责任为被告琚站立依合同的全部债务对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出具当票,并将当金30万元按合同约定扣除15340元综合费后转入被告琚站立的账户,被告琚站立给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2014年1月7日,被告琚站立偿还本金15000元,并把2014年1月7日之前所欠的综合费及利息结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由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支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抵押房产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按规定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琚站立支付了当金30万元,被告琚站立应按合同约定,在当期届满时向原告偿还当金,被告琚站立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当金,属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琚站立偿还当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琚站立已经偿还的当金15000元,还应偿还原告当金285000元。依照《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不得超过当金的27‰”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当金的月利率为4‰,月综合费率为26‰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琚站立已支付利息及综合费至2014年1月7日,故被告琚站立应当以当金28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4‰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月综合费率26‰支付综合费,均从2014年1月8日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琚站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视为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违约金的性质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虽承担有月综合费、月利息等费用,但是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且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并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琚站立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因原、被告在典当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据站立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商秋菊做作为担保人,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为被告琚站立依合同的全部债务对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商秋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琚站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金德信典当有限公司285000元及计息(利息以28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4‰计算,从2014年1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琚站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金德信典当有限公司综合费,综合费以285000元为本金,按月综合费率26‰计算,从2014年1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琚站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金德信典当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285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1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琚站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金德信典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五、被告商秋菊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与被告琚站立向原告洛阳金德信典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六、驳回原告洛阳金德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46元,由被告琚站立、商秋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鹏翼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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