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济民一初字第1659号 |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占方,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丰裕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坡头镇狄沟村。 法定代表人卫中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商行)与被告济源市丰裕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裕选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占方、邓大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商行诉称,被告于1998年9月2日至1999年9月2日在其的下冶信用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今仍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丰裕选矿辩称,原告所述贷款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1998年9月2日济源市选矿厂借款300000元的申请书一份;2、1998年9月2日以济源市选矿厂为借款人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抵押物品清单一份;4、1998年9月2日以济源市选矿厂为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 5、2002年6月26日署被告单位名称的贷款利息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是:下冶信用社,兹有我单位在下冶信用社贷款欠息27万元,由于近年经营不景气,造成连年亏损,暂时无力偿还,现对此订立如下还息计划,于2002年11月底归还利息5000元;12月底还5000元,2003年3月底还10000元;6月底还5000元;9月底还5000元;12月底还10000元,2004年每季归还10000元,剩余逐年按季归还10000元,截止27万元还清为止。署名“卫中和”并加盖“济源市丰裕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印章。6、济源市选矿厂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7、2008年12月25日及2010年10月25日加盖被告公章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两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借款单位济源市选矿厂和被告虽不是一个单位,但被告接收了原借款单位的债务,并写有还款计划,也在催收通知单上盖章。借款应当由被告归还。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还款计划书不是卫中和所写,公章也不是其单位公章。证据7上的公章是原告在催收其公司其他贷款时盖的章,盖章时上边空白,填写的“济源市选矿厂”是后来填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其公司于2002年2月7日登记注册,其公司和济源市选矿厂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虽不是一个单位,但被告接收了原借款单位的债务,并写有还款计划,也在催收通知单上盖章。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加盖的“济源市丰裕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和被告提供的单位印章不同,但该证据落款时间为2002年6月26日,被告并未提供同一时期其单位的备案公章,并不能证明在该同一时段,该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认可是其的公章和卫中和的签名,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济源市选矿厂于1995年9月11日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卫中和,注册资金579000元,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经营方式采选。1998年9月2日以济源市选矿厂为借款人,河南省济源市下冶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下冶信用社)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济源市选矿厂以球磨机一套、工具车一辆做抵押,在下冶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万元,贷款利率8.085‰,期限至1999年9月2日止,经办人卫中和。后济源市选矿厂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2002年6月26日被告出具贷款利息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是:下冶信用社,兹有我单位在下冶信用社贷款欠息27万元,由于近年经营不景气,造成连年亏损,暂时无力偿还,现对此订立如下还息计划,于2002年11月底归还利息5000元;12月底还5000元,2003年3月底还10000元;6月底还5000元;9月底还5000元;12月底还10000元,2004年每季归还10000元,剩余逐年按季归还10000元,截止27万元还清为止。署名“卫中和”并加盖“济源市丰裕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02年2月7日,被告登记注册。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铁矿粉加工销售。2008年12月15日及2010年10月25日,被告两次在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借款人一栏内盖章。另查: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1,济源市选矿厂于1998年9月2日在下冶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欠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2002年6月26日被告出具贷款利息还款计划书一份,应视为被告同意接收济源市选矿厂欠原告的债务。2008年12月15日及2010年10月25日,被告又两次在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借款人一栏内盖章,说明被告对该债务的进一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丰裕选矿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源市丰裕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8.085‰从1998年9月2日支付之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晓 霞 审 判 员 常 维 国 代理审判员 李 晋 豫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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