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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中医理疗专业学校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龙康社区练庄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洛阳市中医理疗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韩非,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韩振山,该学校执行董事。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龙康社区练庄居民委员会(原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洛阳市中医理疗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韩非,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韩振山,该学校执行董事。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龙康社区练庄居民委员会(原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三森,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梦松,1968年10月2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市中医理疗专业学校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龙康社区练庄居民委员会(原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中医理疗专业学校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为期20年的《土地使用合同》(从200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止),原告租用被告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487号的土地(原洛阳市育梁学校所占用的土地7593平方米)。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对原校舍和校区内进行了基本建设和用房的装修、改造等,共投入资金150余万元。2011年5月,被告整村拆迁项目启动,根据原育梁学校的具体情况,对学校实施了拆迁。原、被告和洛阳育梁学校之间的租赁关系和实际情况表明:需要搬迁的设施设备和物品及过渡安置全部是原告的设施设备和物品及学生。搬迁费和临时过渡安置费应给原告进行补偿。关于补偿具体标准,根据练庄城中村改造实际情况,应按照《洛阳市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执行。按照《洛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执行。关于过渡费补偿,应按照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算,一次性发放12个月。关于搬迁费补偿,应按照征收房屋证记载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计算,洛阳育梁学校的各类建筑资料及房产证上记载面积是7320平方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拆迁费522194元和相应过渡搬迁费。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龙康社区练庄居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原育梁学校的各类建筑资料及房产证上的记载面积是7320平方米。而在追加过渡安置费和搬迁补偿费申请中,确认定面积为7302平方米,其计算依据明显矛盾。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补偿标准不准确。原告所依据的补偿标准是按照《洛阳市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指导意见》,参照《洛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而其标准并不适用该校的拆迁补偿,原告在没有和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其起诉数额明显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也超过所规定的补偿标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有关部门协调,原、被告在2008年6月16日签订了为期20年的《土地使用合同》(从200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止),原告租用被告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487号的土地(原洛阳市育梁学校所占用的土地7593平方米)。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洛阳育梁学校原有的7320平方米房产和校区内进行了基本建设和用房的装修、改造,并投入教学使用。2011年5月,被告整村拆迁项目启动。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关林镇练庄村集体租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原、被告于2011年5月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另外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所租赁土地上659平方米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拆除,拆迁补偿费共计522194元,该补偿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所使用洛阳育梁学校7320平方米房产的搬迁费和过渡安置费双方一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没有解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拆迁费522194元和相应过渡搬迁费,后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增加至949760元。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另查,《洛阳市城市建成区内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指导意见》规定被征收人的搬迁、过渡费用,参照洛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执行。《洛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规定,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一次性支付12个月。搬迁费按照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有关规定,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个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履行给合同过程中,由于洛阳新区建设开发,需对原告所租赁使用土地进行开发,双方对原合同予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双方在解除《土地使用合同》后,原、被告按有关规定及政策重新签订了《关林镇练庄村集体租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对原告租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487号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了拆除,且被告按该协议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被告在拆迁过程中对原告使用原洛阳育梁学校7320平方米房产没有赔偿安置费及搬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使用洛阳育梁学校7320平方米房产的搬迁费和过渡安置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根据《洛阳市城市建成区内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指导意见》、《洛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过渡费及搬迁费。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过渡费为7320㎡×10元×12个月=876240元,搬迁费为7320㎡×10元=73200元,共计9497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龙康社区练庄居民委员会(原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中医理疗专业学校拆迁费、过渡费共计949760元;

如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龙康社区练庄居民委员会(原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村民委员会)逾期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297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龙康社区练庄居民委员会(原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代 审判 员   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淑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