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尉刑初字第198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时组成人民观审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DH7xxx(冀DS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9KM+600M处,躲避电动自行车时逆向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潘某某驾驶的豫B9516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潘某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23日,王某甲在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4年8月15日王某甲与被害人潘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在肇事车辆所有单位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46万元的基础上,王某甲又赔偿被害人7万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通话记录,(2014)尉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甲及时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无犯罪前科,亦可从轻处罚;王某甲适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助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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