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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永勤与被告梁金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张永勤,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志华,男,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的表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梁金霞,女,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张永勤与被告梁金霞婚约财产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张永勤,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志华,男,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的表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梁金霞,女,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张永勤与被告梁金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松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勤诉称:2014年2月,经中间人曹留群、王大成介绍与被告梁金霞相识并谈朋友,2014年3月经王大成手给被告订婚礼金6000元,后双方谈论婚事时被告反悔,并同意返还礼金,经派出所调解被告给原告打6000元欠条一张,但至今一直不还,故诉求被告梁金霞立即偿还欠款6000元及利息。

被告梁金霞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张永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身份信息一份;2、欠条一份;3、曹留群、王大成证明材料一份及出庭证言各一份。

被告梁金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中旬,经曹留群、王大成介绍,原告张永勤与被告梁金霞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被告梁永勤通过介绍人王大成给付被告梁金霞订婚礼金6000元。2014年3月17日,双方在商定婚事时,被告梁金霞提出反悔,并同意返还6000元礼金。后因没有给付发生争执,经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给原告出具6000元欠条一张,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此款,原告张永勤遂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梁金霞在与原告张永勤谈恋爱过程中,接受原告礼金6000元,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后,被告梁金霞自愿返还原告给付的礼金并给原告出具6000元欠条一张,事实清楚,且有证人曹留群、王大成证实。现原告张永勤要求被告梁金霞偿还6000元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梁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金霞给付原告张永勤欠款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永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金霞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孙松涛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燕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