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舞民初字第1216号 |
原告黄某某,男。 被告金某某,女。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患病后,被告不仅不履行作妻子的义务,反因原告病情严重而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长达数年,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6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1月,原告患病在洛阳住院治疗,被告照看原告7天后不辞而别,原、被告失去联系至今。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足两个月即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靠,自2010年1月被告不辞而别,原、被告已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被告下落不明是导致原、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下落不明,无履行子女的基本条件,且原、被告之子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其子,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其抚养条件无法查清,本案对子女抚养费暂不作处理,待被告有下落后,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黄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德 成 人民陪审员 郭 小 青 人民陪审员 丁 风 改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鹏 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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