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原刑初字第119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伟,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潘伟怀疑被害人司某某在公安机关告发其吸毒,2013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潘伟伙同刘俊鹏(另案处理)在郑州市花园路与丰产路交叉口将被害人司某某带至被告人潘伟驾驶的卡罗拉轿车上,被告人潘伟将被害人司某某拉至原阳县阳阿乡南裴寨村附近,在车内被告人潘伟伙同刘俊鹏用拳头与暖水壶对被害人司某某进行殴打,2013年10月17日7时许,被害人司某某趁被告人潘伟和刘俊鹏不注意时,下车逃至原阳县阳阿乡南裴寨村村民姜某某家中。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潘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抓获证明、照片、CT检查报告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对被告人潘伟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潘伟怀疑被害人司某某在公安机关告发其吸毒,2013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潘伟伙同刘俊鹏(另案处理)在郑州市花园路与丰产路交叉口将被害人司某某带至被告人潘伟驾驶的卡罗拉轿车上,被告人潘伟将被害人司某某拉至原阳县阳阿乡南裴寨村附近,在车内被告人潘伟伙同刘俊鹏用拳头与暖水壶对被害人司某某进行殴打,2013年10月17日7时许,被害人司某某趁被告人潘伟和刘俊鹏不注意时,下车逃至原阳县阳阿乡南裴寨村村民姜某某家中。 另查明,被告人潘伟因吸毒2013年10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潘伟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3年10月16日23时许,伙同刘俊鹏(另案处理)在郑州市花园路与丰产路交叉口将司某某带至其轿车上,将司某某拉至原阳县阳阿乡南裴寨村附近,在车内其伙同刘俊鹏用拳头与暖水壶对司某某殴打了,2013年10月17日7时左右,他逃走了。 (二)被害人司某某陈述 陈述2013年10月16日23时左右,其被潘伟和刘俊鹏用车从郑州绑架到原阳县,潘伟在车上说上次他被公安抓了是其举报的,就在车上和刘俊鹏用拳头和水壶打自己,把自己的手机、金项链、四百元钱都拿走了,他们在车上吸毒,还强迫其吸毒,第二天7时左右逃走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报的警,儿子司某某打电话给自己说被人绑架了,见到儿子时他一身是血,原阳县南裴寨的大路上,看到一辆银白色的轿车,儿子说就是这辆车把他从郑州拉到这的。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是刘俊鹏的表兄,当时找刘俊鹏没有找到的事实。 3、证人蔺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朋友李某某让自己和他一块找他兄弟刘俊鹏的事实。 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证明司某某2013年10月17日上午9点多,有一个男 孩跑到我家里了向我求救,那个男孩头上有血,手上,胳膊有伤,脸上也肿了。他用俺家电话给他家人打电话让来接他。 5、证人邢某某的证言 证明潘伟共向我卖过三次冰毒,前两次没有要钱,后三次,一次一小包,重量约0.3克左右,价格都是700元,每次都是给潘伟的现金。 (三)鉴定意见 证明被告人潘伟车右后侧门提出的血迹与被害人司某某的血样相同。 (四) 书证 1、照片 证明被害人受伤情况及潘伟车内有血迹。 2、诊断证明书 证明被害人司某某2013年10月23日经诊断软组织损伤。 3、扣押清单 证明随案扣押的物品。 4、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明被告人潘伟和司某某吸毒的事实。 5、抓获证明 证明2013年10月17日将被告人潘伟抓获。 6、CT检查报告单 证明被害人司某某头皮下血肿。 7、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因被告人潘伟吸毒,2013年10月17日原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900元。 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证明原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5日决定对被告人潘伟强制戒毒两年。 9、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 证明刘俊鹏现已被上网追逃。 10、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潘伟的身份信息。 11、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案发后民警对潘伟的车内进行勘查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8个小时左右,并对他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伟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潘伟持械殴打被害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伟因吸毒2013年10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900元,属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伟当庭认罪知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潘伟的犯罪性质和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郭红文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颖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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