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终字第70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朱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海龙、郑占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上诉人朱某委托代理人胡海龙、郑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马某与原告朱某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男方与女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30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马小某。因男方过错,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三、财产处理:1、男方自愿一次性给女方人民币10万元作为补偿(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支付完毕,如不支付乙方可以提起诉讼。)……”原告朱某与被告马某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按指印,并于当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其他义务,但被告马某一直未向原告朱某支付100000元补偿费,原告诉至原审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马某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该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马某应当支付原告朱某100000元补偿费,被告马某不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补偿费100000元。 上诉人马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达到离婚目的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男方自愿一次性给女方人民币10万元作为补偿……如不支付乙方可以提起诉讼”的约定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原审判决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应无效。 被上诉人朱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离婚协议中所签的10万元补偿,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依照证据优势原则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支付女方补偿金的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上诉人就补偿金的支付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其作为协议相对方应承担约定义务。上诉人关于签订该协议时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300元由上诉人马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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