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0906号 |
原告:张果,女,1988年2月6日生。 被告:李玉堂,曾用名李空,男,1981年5月27日生。 原告张果诉被告李玉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煜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果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珠海市打工期间认识,由于原告年幼涉世不深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日生一子李世威,又名李清溪。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性情暴躁,没有共同语言,便经常生气、吵架,现我二人已分居三年六个月。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也无个人财产在被告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我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李玉堂辩称,我们夫妻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被告在广东珠海市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7年10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2008年1月1日婚生一子李清溪(曾用名李世威)。2013年6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张果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果要求与被告李玉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煜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征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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