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宁民初字第738号 |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打工时认识。于2004年农历12月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发现两人感情不合,被告好逸恶劳,还赌博,后来有了孩子,为了给孩子上户口,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在宁陵县民政局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却不问我和孩子的事,只知道花天酒地,连我给孩子准备的4000元学费也被的花掉,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没有感情基础,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出示结婚证一份:证明系合法夫妻。 被告蒋某某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4年在广州打工时认识,2004年农历12月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12月8日生育长子蒋某乙,2006年7月15日生育次子蒋某丙。2012年6月7日在宁陵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琐事有矛盾,但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共同为家庭幸福做出努力,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因原告提供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洋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新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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