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0263号 |
原告赵铁锤,男,1944年3月1日生。 被告李合旗,男,1967年11月6日生。 被告李帅,又名李帅帅,男,1996年9月8日生。 被告李合书,男,1976年3月25日生。 原告赵铁锤诉被告李合旗、李帅、李合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铁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合旗、李帅、李合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铁锤诉称,我与三被告是同村组邻居。2014年1月28日上午9点左右我看被告李合书正在砍我种植在公路旁的杨树,我就上前与他理论(之前李合书已经砍掉我家一棵杨树),李合书随后对我辱骂,我与其对骂,然后李合书就对我拳打脚踢,李合旗及其子李帅见状也对我进行殴打,当时就把我打昏在地,致使我面部、头部及身上多处损伤。对方家人报警后,民警见我伤势严重,便用警车将我送至佛阁寺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我孙子又租车将我送至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5744.06元。三被告均拒绝支付我的医疗费,故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744.06元、误工费433元、护理费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593.06元。 被告李合旗、李帅、李合书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是同村组邻居。被告李合书家位于梅李庄南北柏油路东侧,正对着其家门口有原告赵铁锤4棵杨树。被告李合书曾找原告协商将其4棵杨树中的1棵予以砍伐,因原告未同意,被告李合书便私自将4棵杨树中的1棵杨树树皮砍掉两块。2014年1月28日上午9时许,原告找被告李合书说理,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对骂,后被邻居拉开。随后李合书回到自己家的过道房里,原告也紧随其后,被告李合书便关上过道门,把原告摁倒,并用拳头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面部、头部等处损伤。随后原告被送至佛阁寺卫生院治疗,共自付医疗费189元。因伤势较重,原告当日转至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5555.06元。2014年4月28日,新蔡县公安局作出新公(佛)行罚决字【2014】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合书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故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744.06元、误工费433元、护理费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593.06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2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新蔡县公安局佛阁寺镇派出所行政卷宗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李合书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李合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遇事不冷静,在纠纷过程中与被告对骂、厮打,在被告李合书已经回到其家中的情况下,仍随其后吵闹,在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李合书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李合旗、李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供该主张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以庭审查明的5744.06元为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475.34元/年÷365天×21天=487元,但原告请求433元的误工费并未超出此数额,应以原告请求的433元为准;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计算,依照上述标准为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省区域内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为63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1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护理的人数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7704.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合书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铁锤医疗费5744.06元、误工费433元、护理费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704.06元的80%,即6163.25元; 二、驳回原告赵铁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铁锤承担10元,被告李合书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煜良 审 判 员 龚 俊 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征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