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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文红与被告夏丹、夏梦洁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驿民初字第1434号 原告林文红,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丹,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 被告夏梦洁,女,1992年4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驿民初字第1434号

原告林文红,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丹,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

被告夏梦洁,女,1992年4月11日,汉族,住驻马店。

原告林文红与被告夏丹、夏梦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杰,被告夏丹、夏梦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文红诉称,2013年7月4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将被告摆放在其茶叶店门口的童车,放归到被告童车店门口,被告夏梦洁就拿手提包向原告头上砸,原告没有来的及还手,被告夏丹就拿着铁质的垃圾斗朝原告头上连砸几下,把原告砸的晕倒在地,二被告又上前对原告拳打、脚踢、撕衣服,原告住院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衣服也被二被告撕坏。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因被告怠于赔偿。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6.42元、护理费208.59元、误工费3128.9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463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元,合计10000元。

被告夏丹、夏梦洁辩称,事情是由原告挑起的,当时原告又没有立即住院,所有医疗费被告不应该承担,多处软骨损伤被告也有,是原告先动的手。各项费用二被告均不认同,是诬告。二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4日17时许,原告林文红与被告夏丹、夏梦洁在中华路华康市场南门“黑龙潭茶庄”店门口因双方门店占地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厮打,致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当晚,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检查,后于7月5日00:26住院治疗,2013年7月8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477.24元。公安机关就民事赔偿(医疗等费用)的问题进行了多次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病例、公安机关证明及询问笔录、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夏丹、夏梦洁与原告林文红因门店占地发生口角继而撕打,致原告受伤,二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林文红遇事不冷静,与二被告撕打,对事件的发生发展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二被告承担原告损失60%。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477.24元,有一五九医院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另外提交的2013年9月29日和2014年1月1日的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外用药票据,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5.46元(4天×22398.03元/年÷365天),原告请求超出该数额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80元(20元/天×4天);4、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40元(10元/天×4天);以上共计1842.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60%即款1105.62元。因二被告系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636.07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夏丹、夏梦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林文红各项损失共计1105.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洁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燕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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