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华区刑初字第311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伟海,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伟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伟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伟海于2014年7月17日凌晨0时许,在濮阳市东白仓夜市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新陵牌二轮摩托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至黄河路与玉门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豫JT6XXX号出租车压双黄线左转弯,徐伟海刹车不及撞在杨某某驾驶车辆的尾灯处,造成徐伟海左膝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支队认定,徐伟海、杨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检验,徐伟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94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杨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徐伟海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伟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蒋东平、肖朝民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人员信息,机动车驾驶查询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伟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徐伟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徐伟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徐伟海血液中检测乙醇含量较低,且其本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伟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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