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驿民初字第2891号 |
原告焦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魏XX,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魏成信,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北段天中茗苑家属院。系被告魏XX长兄。 原告焦X与被告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及法定代理人魏成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X诉称,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婚后20年久治不愈,被告一直服药,双方至今未生育。原告对被告已仁至义尽,为了生命安全及摆脱折磨,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后市农科院夫妻共同住房一套,自愿放弃。 被告魏XX及法定代理人魏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X与被告魏XX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1月8日在遂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1993年6月被告魏XX因患精神分裂症多次住院治疗,至今20年不愈,2012年8月原告离家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富强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指定被告魏XX的长兄魏XX为被告魏XX的法定监护人。2007年3月经驻马店市人事局批准被告魏XX因病退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据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患精神分裂症,婚后20年久治不愈,且双方又已分居近两年,无和好可能,据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焦X与被告魏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