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渑民初字第510号 |
原告李希军,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 被告赵来成,男,1958年1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李希军与被告赵来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军、被告赵来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骑摩托车到被告的渑池县福源机械厂加工配件,被该厂的狼狗咬伤,被告将原告送到渑池县卫生防疫站注射狂犬疫苗后,就把原告送回家休息,原告的摩托车放在被告厂里由被告保管,原告因伤势严重三个月未能上班,直接经济损失达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饲养的动物疏于管理以致咬伤原告,依法应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现诉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000元和被狗咬烂的衣服损失500元。 被告辩称:2012年3月30日下午下班后,我将钥匙忘在福源机械厂了,返回厂里看见原告坐在北院地上,旁边倒了一辆摩托车,我问他咋回事,他说被狗咬伤了,当时我认为是我的狗将原告咬伤了,就将原告送到渑池县防疫站注射狂犬疫苗并交费255元。后来,原告起诉我返还他的摩托车,经法院调解我不再返还原告摩托车,由我赔偿原告600元。但是我后来经了解证人,咬伤原告的狗不是我养的黄狗,而是黑色的流浪狗。另外,从2011年8月1日,我已经从渑池县福源机械有限公司退股,我不应该赔偿原告,原告应起诉渑池县福源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返还我已支付的狂犬疫苗费用25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25日渑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张;2、2012年3月30日义马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3、恒耐集团渑池耐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2份、工资表1份;4、照片3张;5、渑池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用狂犬疫苗接种针次卡1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的证明各1份;2、自愿退股协议书1份。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希军的误工损失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根据开庭举证、质证,双方辩论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30日下午,原告李希军骑摩托车到渑池县福源机械有限公司加工配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被告即将原告送到渑池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被告支付费用255元。原告的摩托车放在被告处由被告暂时保管,之后原告的摩托车丢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一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再返还原告摩托车,被告赔偿原告600元,并已当庭履行完毕。恒耐集团渑池耐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家休息未上班不发工资,原告的月工资3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个月,鉴定费用6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饲养的动物疏于管理咬伤原告造成误工费9000元和被狗咬烂的衣服损失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原告的误工损失日经司法鉴定为1个月,有渑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义马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恒耐集团渑池耐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照片、渑池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用狂犬疫苗接种针次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于法有据,被告应予赔偿。因原告放弃对其衣服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并在庭审中言明衣服的损失不再要求赔偿,因此对被告衣服的损失原告不予赔偿。被告辩称,咬伤原告的狗不是自己养的黄狗,而是黑色的流浪狗,以及已从渑池县福源机械有限公司退股,原告应起诉渑池县福源机械有限公司,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和要求原告返还狂犬疫苗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来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希军误工及鉴定费损失3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来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国辉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郑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