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西城民初字第254号 |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5月5日. 委托代理人:廖春地,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辛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29日。 委托代理人:王中锋,西峡县丹水镇政府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饶江鲤、人民陪审员周小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仓促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10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辛某甲,2006年7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辛某乙,2009年5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辛某丙。原被告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家庭小事争吵,感情不和。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因为生活小事争吵、发生打架事件,原告把被告辛某某误伤。被告辛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1月30日原告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于2014年3月4日经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经法院判决后原告对被告更无感情可言。2013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扩建了房屋。综上,原告已与被告完全没有感情,原告被判处缓刑以后对被告更没有一丝好感,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请: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全部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刘某平房,约价值七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辛某某辩称:被告希望与原告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0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辛某甲;2007年9月11日生育次女,取名辛某乙;2009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辛某丙。婚后双方协力操持家庭、感情较好。2013年2月23日夜,因家庭琐事,原告周某某用拳头将被告辛某某捶打致伤,导致被告辛某某脾破裂,后手术摘除。被告出院后,原告离家外出租房居住至今。被告辛某某为找到原告劝其回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该案件于2014年3月4日经本院(2014)西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原告周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事案件处理期间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辛某某自愿达成谅解,并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相互谅解,尽夫妻应尽义务、悉心照顾彼此及家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其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原告虽因被告报案经刑事处理,但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自愿达成谅解,并约定共同分担夫妻义务、一起照顾家庭。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辛某某共同生活多年,一起经历挫折,虽有嫌隙,但二人依然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要相互谅解、彼此珍惜,互敬互爱,彼此宽容,加强沟通与交流,多尽父母及夫妻义务,努力弥补已出现的感情裂痕,和睦生活,白头偕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侠 审 判 员 饶江鲤 人民陪审员 周小聚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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