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驿民初字第1863号 |
原告徐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倪X,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徐X与被告倪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被告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初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1年9月15日在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24日生育儿子徐弘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且双方性格差异又很大,婚后经常吵架、冷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弘锦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支付抚养费。 被告倪X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15日在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名徐弘锦。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据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有子女,二人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希望今后,双方增加沟通与互信,互谅互让,创造完美的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X与被告倪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志华
二○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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