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581号 |
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7099585-6。 住所地开封黄龙经济园区。 负责人王玉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吴学德,男,汉族,1966年生,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敏、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永胜,男,汉族,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樊胜利,男,汉族,1969年生,系被告王永胜之姨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管麒麟,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永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案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学德、高敏,被告王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胜利、管麒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永胜以前系原告职工,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永胜依法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2012年8月8日,被告王永胜被烧伤,同年8月24日,被开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7日,被告王永胜被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但上述工伤认定结果和伤残鉴定结果均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2014年1月,被告王永胜申请仲裁,开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0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严重失误,并且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为此,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不应向被告王永胜支付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93680元、欠发工资954元、经济补偿金14274元以及经济损失15840元,共计124748元;并不应向被告王永胜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永胜承担。 被告王永胜辩称,开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但是部分数额认定有误,故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永胜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80元(上一年度开封职工平均工资2630元/月×36个月),补发欠付工资4842元(2013年12月到2014年2月),支付伤残鉴定费300元,基本养老金7600元(被告王永胜已支付劳动局),因未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所造成的失业金经济损失15840元,因未足额交纳工商保险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304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胜与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等发生争议,被告王永胜于2014年1月15日向开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赔偿损失。开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14)年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1、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的单位职工工龄第满一年享受30元的工资工龄。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份工资表上被告王永胜的工龄为240元,2011年10月、2012年10月、2013年11月被告王永胜的工龄工资依次递增30元;2、被告王永胜在工作期间曾与原告签订过一次书面劳动合同;3、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永胜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但没有为被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4、被告王永胜于2012年8月8日在工作中被爆炸产生的火焰大面积烧伤,2012年8月24日,被开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7日,被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5、被告王永胜的停工停薪期工资发放到2013年11月份;6、2014年1月4日,被告王永胜回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1月15日,被告开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1月22日,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因被告王永胜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解除劳动关系,口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电话通知不让被告王永胜继续上班;7、开封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未公布,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30元;8、目前开封县失业保险执行的失业保障金为880元/月;9、被告2013年1月至11月的工资分别为:1600元、1600元、1600元、1630元、1630元、1630元、1614元、1614元、1614元、1421元、1614元。对于开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以上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提出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表未向其送达,程序不合法,并要求对被告王永胜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另,审理中查明,开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豫(汴开)工伤认定(2012)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2年8月27日由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的人员王玥签收。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永胜申请工伤伤残鉴定,同时被告王永胜支付鉴定费300元,该鉴定费用,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已签字同意支付,但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开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工伤认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王永胜因在原告处工作受伤而构成工伤,同时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存在,因此,被告王永胜的合法劳动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提出工伤认定书未向其送达,程序违法,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王永胜的工伤伤残认定鉴定程序违法,并要求重新鉴定,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永胜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与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电话通知被告王永胜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了事实上的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于2013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根据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已为被告王永胜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王永胜要求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因法律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七级工伤职工按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二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十六个月。被告王永胜要求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故本院不予支持;开封县工伤保险实行是市级统筹。开封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未公布,只有以开封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3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王永胜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被告王永胜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94680元(2630元/月×3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第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2008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原、被告仍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适用于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故对被告王永胜要求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被关于被告王永胜出院后恢复期用药的协议第一条内容也只说明被告王永胜出院后恢复期间在停工留薪内本人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王永胜2012年8月8日受伤住院。被告王永胜要求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日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过停工留薪期,故对被告王永胜要求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23日以后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22日共19天,除去双休日,正常上班时间13天。劳社部发(2008)3号文《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2013年平均工资因12月份没工资用前11个月工资平均为1597元(1600+1600+1600+1630+1630+1630+1614+1614+1614+1421+1614)/11个月。因此,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应向被告王永胜支付2014年1月4日至22日的工资954(1597元/21.75天×13)元;开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王永胜的工龄工资每年依次递增30元的情况,认定至2014年1月被告王永胜的工龄为8年零10个月,符合相关事实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的工龄应为合同签订的期限,因未提供其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条所指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没有为被告王永胜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应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12个月的平均工资,2013年1月23日至月底的工资应计算为529元(1600元21.75天×8天)。2014年12月没有工资,此期间的平均工资应为1586元(529+1600+1600+1630+1630+1630+1614+1614+1614+1421+1614+954)元/11个月,因此,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应向被告王永胜支付经济补偿金14274元(1586元×9个月),故对被告王永胜要求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526元的合理部分1427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8、《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照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公布,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视为申请人应当知道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申请人2014年1月27日提出申请,社会保险费应整月缴纳,2013年1月以前发生的有关此项请求的内容因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已为被告王永胜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被告王永胜要求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及因没缴纳失业保险费而损失的失业保险金。对被告王永胜要求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应予支持。《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属于非因本人愿意中断失业,并有求职要求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王永胜申请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并有求职要求的情形。被告王永胜从2005年4月到2014年1月与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累计八年零十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该为880元/月,因此被告王永胜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15840元(880元/月×18个月)。因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没有为被告王永胜缴纳失业保险金费,故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应赔偿由此给被告王永胜造成的经济损失15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解调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胜2014年1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开封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永胜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680元,欠发的工资954元,经济补偿金14274元,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15840元。 三、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开封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开封县生育保险所为被告王永胜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开封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开封县生育保险所计算的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朱荣宝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