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2016号 |
原告翟玉林,男,汉族。 被告陈庆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强、李令根,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玉林诉被告陈庆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玉林,被告陈庆华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1份,原告将自有车辆豫J29389号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天1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不但不按照协议履行给付租金义务,也拒绝返还车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车费88700元,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租车协议并返还车辆,如不能返还,要求被告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赔偿车辆损失,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2013年12月,原告向濮阳市公安局以合同诈骗控告被告,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3日对被告拘留,后该案件因车辆评估价格低于合同诈骗最低追诉刑事责任数额20000元,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撤销了该案件,理由是数额不够。被告因该刑事案件被刑事拘留15天,双方对合同诈骗一事均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案涉车辆目前在濮阳市公安局停车场存放,原告可以提取。对于原告主张租赁费及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3、原告主张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双方已达成买卖协议,只是没有商定数额;原告在2012年就已经得知车辆被扣押,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车辆损失扩大,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达成租车协议,约定自2011年10月20日起,由被告按100元/天的租金价格租赁原告豫J29389号车辆。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其身份证交由原告留存后将豫J29389号车辆开走使用。被告将车辆开走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经公安机关讯问,被告自称自原告处租车后,因急需用钱,以5000元的价钱将车辆抵押给案外人张山峰。2011年12月22日,张山峰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该车一直停放在濮阳市公安局交警队停车场。事故发生后,被告自称其在事发后第二天就电话告知了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电话告知其车辆发生了事故,但后经询问,原告又称大概于2012年年底经张山峰告知才知道车辆被扣押在事故科停车场,后向事故科主张车辆,事故科称事故肇事者不签字不能放车。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报案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租用其豫J29389号白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当时被告说十几天就行,如租用时间长了就将车买走,故当时也将车辆手续要走。之后,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直至2012年才得知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扣押在交警队停车场。2014年2月19日,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经公安机关讯问,被告自称因没有钱一直未与原告协商购买此车事宜。对于涉案车辆价值,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委托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华龙价证鉴(2013)0404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价格为14000元(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1年10月20日)。对于该鉴定结论,经告知,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2014年3月6日,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作出中原公(侦)撤案字(2014)000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书显示:该局办理的20130823中原陈庆华涉嫌合同诈骗案,因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车辆开走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租车费88700元,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车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8年11月10日,原告自吴国芳处以3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案涉车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平等、自愿签订车辆租赁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尽管被告因租车一事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但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不应当对被告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之规定撤销了该案,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故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租车协议仍为有效协议,对于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并未按照双方初步达成的口头协议所约定的“用十几天”租赁期限将车辆返还给原告,而是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亦未就超出租赁期限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租车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租车费8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租赁车辆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被扣押至事故科停车场,尽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实际使用车辆,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将该车从停车场取回,明知该车辆系租赁车辆仍放任其停放在停车场至今,故被告仍应承担因使用车辆不善导致车辆被扣押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但考虑到被告未实际使用车辆,且原告后来也知道了车辆一直停放在停车场,案涉车辆又非营运性车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租车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租金,于法无据。结合交付使用时车辆本身价值及性质、被告实际使用车辆时间、车辆被扣押的客观事实以及被告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鉴于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的租车协议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事故发生后车辆一直被扣押在事故科停车场,客观上被告已丧失了对该车的实际控制,且原告称肇事者签字后事故科才能让车辆放行,故被告已返还不能。经本院释明,原告称如被告无法返还车辆,要求被告依据车辆价值赔偿车辆损失,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案涉车辆出租时价格被认定为14000元,且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000元为宜。对于车辆租赁费,原告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就买卖车辆并未实际商定价格,故被告辩称双方已达成购车协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翟玉林与被告陈庆华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车协议。 二、被告陈庆华支付原告翟玉林车辆租赁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陈庆华赔偿原告翟玉林车辆损失1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翟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原告负担2044元,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金 利 君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少 纺 |
上一篇:孙会恩与濮阳市华龙区农机公司、张德甫、王世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