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南宛刑初字第391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回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伏牛路建设银行门口,因其爱人与赵某某发生纠纷,王某某和王某甲等人到现场后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脚将李某某面部、头部踹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赔偿李某某60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王乙、赵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而且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伏牛路建设银行门口,因其爱人与赵某某发生纠纷,王某某和王某甲等人到现场后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脚将李某某面部、头部踹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赔偿李某某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乙、赵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建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学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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