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辉民初字第2823号 |
原告张四清,女,1969年10月12日生。 被告宋军生,男,1974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四清诉被告宋军生、郭花萍(郭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冯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杨子龙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向被告宋军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6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四清、被告宋军生的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被告郭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郭花萍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宋军生向原告借款70 000元用于修建佛像,并出具了借据。被告宋军生、郭花萍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 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郭花萍的起诉。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到2012年4月11日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借款实际发生日为2010年10月11日,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篡改了日期,法院应责令原告对该条的变造性进行鉴定;原告诉求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不符合约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7万元及利息;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借条一张,载明:保证金3000元,今借到现金70 000元,用于修建高门寺佛像(三郊口水库太行写生基地)使用三个月,如超期愿每天付违约金700元。借款人:宋军生,担保人:石玉霞、刘海军… … 2、原告与宋军生父母的手机录音一份。 原告据此以证明被告借其现金70 000元,其找被告追要过借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本身没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借条上落款日期进行了篡改;第二,该借条上明显没有约定利息;第三,借款的房产和本案没有关系。借条上“1月”的“月”明显进行了篡改。保证金在借款当天已支付给原告,应从借款中扣除。 本院依职权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有: 1、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宋军生、郭花平于2010年5月25日协议自愿离婚,在协议中约定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及外债; 2、2014、2、18日公安机关询问郭花平笔录一份,显示:郭花平陈述其与宋军生2009年3月前后分居,2010年5月25日协议离婚,分居后就没见过宋军生,2013年11月张四清给郭花平打电话说宋军生向张四清借款70 000元用于修建佛像,宋军生没有还钱,张四清找郭花平要钱。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询问笔录的内容不属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两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述两证据系围绕原告起诉郭花平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而出示的证据,因原告在庭审后撤回对被告郭花平的起诉,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月11日被告宋军生因修建佛像向原告张四清借款 70 000元,双方约定使用三个月,如超期愿每天付违约金700元,石玉霞、刘海军为该笔款提供担保。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借款未偿还并更换了居住地址。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宋军生向原告张四清借款70 000元,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款,应按照每天7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原告诉讼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庭审中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原告陈述其一直找被告追要,被告亦认可其借款后更换了居住住址,其认为原告未找其追要借款理由不足,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述其在借款时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000元应从70 00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陈述借条中载明的“保证金3000元”系双方约定如被告不偿还借款,应多付给其3000元,被告在借款时也未支付该保证金,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军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四清借款本金7万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10月12日起算,直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宋军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芳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杨子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