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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天义与被告杨平生、赵美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528号 原告林天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 被告杨平生,男,汉族。 被告赵美勤,女,汉族。 杨平生和赵美勤委托代理人周华伟,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528号

原告林天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

被告杨平生,男,汉族。

被告赵美勤,女,汉族。

杨平生和赵美勤委托代理人周华伟,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

原告林天义与被告杨平生、赵美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天义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杨平生和赵美勤的委托代理人周华伟、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20时,杨平生驾驶豫PD2200号轿车顺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半截塔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行人林天义发生碰撞,造成林天义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豫PD2200号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我方与车方达成调解,车方已向我方支付过28000元,交强险就本事故应赔偿的费用全部归我方所有,我方就该事故不再向杨平生和赵美勤主张任何赔偿,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260元、护理费2546.2元、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08158.24元。

被告杨平生和赵美勤辩称,事故属实,因我方与原告达成了调解,我方已向原告方支付过28000元,交强险就本事故应赔偿的费用全部归原告方所有,我方不再向保险公司理赔。该28000元是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应赔偿外,我方应承担的部分。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杨平生和赵美勤已达成调解,该事故已赔偿结束,原告不应再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0时许,杨平生驾驶豫PD2200顺漯西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半截塔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行人林天义发生碰撞,造成林天义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3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平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天义无责任。

原告林天义因该事故受伤于2013年6月20日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2013年7月28日出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38580.52元(含门诊费用)。

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上显示,林天义现住址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半截塔村4组38号,职业农民,联系人孔荣花,与患者关系配偶。

原告提供的漯河市欧泰龙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上显示,林天义2013年 3月、4月、5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300元、2800元和2600元,该公司2013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公司员工林天义2013年6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无法正常工作,工资停发。原告同时提供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天义因本次事故致右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不愈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10.f条,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关于林天义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为:现查见右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折处未见明显骨痂生长,骨折线清晰可见,断端硬化,内置钢板、螺钉无松动移位。骨折再愈合的可能性不太大。临床上应当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植骨、再作内固定。二次手术后如骨折愈合好,还需第三次手术取内固定,若愈合不好,将难以预计,因此,现在只对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进行评定,不考虑其他因素。根据现行医疗收费标准,林天义取出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用约需3500元—4000元人民币左右。支付鉴定费1300元。

林天义1957年5月25日生。

豫PD2200号车(发动机号AJ22427)的所有人是赵美勤,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0日24时止。

原告提供的其与杨平生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上显示,杨平生承担林天义医疗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另外再一次性赔偿林天义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28000元,此事故到此结束。该协议书上有杨平生和林永伟的签字,林天义称林永伟是签订该协议时他的委托代理人,也是他的儿子。该28000元杨平生已支付给林天义。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每天67元。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3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虽然原告提供了漯河市欧泰龙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该公司2013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但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等其它证据与此相印证,而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上显示,林天义现住址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半截塔村4组38号,职业农民,入院记录是原告发生事故时的原始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林天义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均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5月29日合计343天,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

对于林天义与杨平生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由于双方认可其意思是杨平生支付林天义28000元,交强险就本事故应赔偿的费用全部归林天义所有,林天义就该事故不再向杨平生和赵美勤主张任何赔偿,杨平生和赵美勤不再向保险公司理赔,故本院对林天义、杨平生和赵美勤的该意思表示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就本案在交强险中应赔偿的费用为 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2981元(67元/天×343天);3、护理费2546元(67元/天×38天);4、原告受伤时56岁,计算20年,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5、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6、交通费酌定380元。以上共计101759.04元。由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而林天义就该事故不再向杨平生和赵美勤主张任何赔偿,故该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总计赔偿原告林天义各项费用101759.04元。

二、驳回原告林天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林天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杰

                                             审  判  员     刘  晓

                                             审  判  员     万俊华

                                             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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