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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赵腾飞与被告高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222号 兵 原告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出租车分公司。 负责人薛青山。 委托代理人赵腾飞。 原告赵腾飞,男,汉族。 被告高国林,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 原告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222号

原告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出租车分公司。

负责人薛青山。

委托代理人赵腾飞。

原告赵腾飞,男,汉族。

被告高国林,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

原告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出租公司)、赵腾飞与被告高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腾飞及原告赵腾飞,被告高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高国林的司机王亚超驾驶豫P94497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平铁路立交桥下时,与前面同方向的原告驾驶的豫LT0912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4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1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腾飞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高国林的豫P94497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停车费、营运损失、交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国林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但是原告起诉的数额应合理合法,对其超出法律规定之外的不能支持;(3)豫P94497号重型仓柵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所有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于2014年1月4日作出的第20140104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结果。

2、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1)肇事车辆豫P94497号重型仓柵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24时止。

3、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郾价事车鉴字(2014)02号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豫LT0912号轿车车损为5230元及支付车损鉴定费300元。

4、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漯郾价鉴字(2014)06号营运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营运损失7600元,支付价格鉴定费1000元。

被告高国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照片和修车发票予以证明,所附定损单上显示左后轮胎定损部分车辆部件并无损坏,而进行了定损;对该300元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营运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对其中的每天净利润无异议,对计算天数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停运19天,其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1000元鉴定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高国林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亚超的驾驶证及豫P94497号重型仓柵式货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1)豫P94497号重型仓柵式货车驾驶人王亚超具有驾驶资格;(2)豫P94497号重型仓柵式货车的基本信息及被告高国林系该车车主。

2、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进车单放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LT0912出租车停车7天,予以反驳原告按停运19天的天数计算营运损失无依据。

二原告对被告高国林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据此,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因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属对自己诉讼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被告高国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3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虽被告高国林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是漯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而不是原告自己委托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在被告高国林、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没有提供实质有效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300元车损评估鉴定费票据,因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属对自己诉讼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被告高国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4营运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因被告高国林对其按每天平均净利润400元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按19天计算营运天数因被告高国林提供证据予以否认,且二原告对被告高国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评估结论书按19天的计算营运损失的方法不予采信;对营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的票据,因被告高国林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被告高国林提供的证据1王亚超的驾驶证及豫P94497号重型仓柵式货车行驶证、证据2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进车单放车单复印件,因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高国林的司机王亚超驾驶豫P94497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平铁路立交桥下时,与前面同方向的原告驾驶的豫LT0912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4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1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腾飞不负该事故责任。豫P94497号货车驾驶人王亚超的驾驶证号为412722198501230017,准驾车型为B1、D,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7月27日,有效期限10年。豫LT0912号小型轿车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数额为5230元,原告为该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豫LT0912号小型轿车营运期间每天平均净利润400元,该车出事故后停运7天;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辆停运19天,停运损失7600元,原告为停运损失评估支出评估费1000元。被告高国林的豫P94497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高国林司机王亚超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高国林作为肇事车辆豫P94497号货车车主应当根据王亚超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财产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国林的豫P94497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作为豫P94497号货车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约定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事故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该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做为财产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财产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财产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豫LT0912号出租车车辆损失费5230元、车损评估鉴定费300元;豫LT0912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费为2800元(400元/天×7天),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三、二被告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一)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豫P94497号货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中原告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鉴定费300元,也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承担。故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豫P94497号货车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30万元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530元(5230元-2000元+300元);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以上交强险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共计承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为人民币5530元(2000元+3530元)。(二)被告高国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豫LT0912号出租车停运损失费2800元,及营运损失评估费370元(2800元÷7600元×1000元),合计人民币3170元。四、关于诉讼费及其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拒绝理赔的依据,故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予以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停车及交通费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赵腾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5530元。

二、被告高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赵腾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及营运损失评估费共计人民币3170元。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赵腾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赵腾飞负担170元、被告高国林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杰

                                             审  判  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关利民

                                             二O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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