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周民终字第83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 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留来,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黄河路,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国营,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受害人郭雷光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田,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受害人郭雷光之母。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国营、丁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郭国营、丁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帝、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留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5日19时30分许,豫A6506V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大王庄乡街路段时,与步行的郭雷光发生相撞,造成郭雷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车驾驶员驾车逃逸事故现场。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豫A6506V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郭雷光家属在西华县交警队领到丧葬费17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郭雷光在西华县大王庄乡卫生院工作,属于事业单位编制。 原审法院认为,豫A6506V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郭国营、丁田请求赔偿的数额与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郭雷光住院花费6323.6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郭雷光住院2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6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郭国营、丁田请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郭雷光虽然登记的是农业户口,但其是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计算20年,计款408852.4元。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医疗费用项下应赔偿郭国营、丁田损失6423.6元;在死亡伤残项下应赔偿郭国营、丁田110000元。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共计应支付郭国营、丁田各项经济损失11642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郭国营、丁田赔偿款116423.6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理由为:1、车主未参加诉讼,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未查明肇事司机的个人基本信息、驾驶员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车辆实际使用情况;3、上诉人仅基于保险合同参加诉讼,一审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郭国营、丁田答辩称:本案仅就交强险起诉,原审未起诉车主系我方权利且上诉人所称醉酒等不属保险人免责事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诉讼费负担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在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人理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支付郭国营、丁田赔偿款116423.6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可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2600元由郭国营、丁田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6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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