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中少民初字第99号 |
原告金某甲,男,2011年6月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系原告金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东兴,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金某乙,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荣,湖北君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被告金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告金某乙已于2014年4月14日将及其户籍迁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元亨街某号,并提供了相应的居住和户籍证明。原告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袁某某认为被告金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某号院某号,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被告金某乙到起诉时为止还在该地点居住。因此,被告金某乙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金某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玉 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林 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