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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刚与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河南抗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治纲、张德林、王同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莎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莎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

法定代表人李爱荣,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莉莉,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抗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治纲,男,汉族。

原审被告张德林,男,汉族。

原审被告王同利,男。

上诉人王永刚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下简称红福租赁部)、被上诉人河南抗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抗震公司)、原审被告张治纲、张德林、王同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红福租赁部与王永刚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后者租用红福租赁部的钢管、扣件等用于金润家园1号楼建设施工,租价为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钢顶柱0.1元/天·根。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若逾期不付,每月加收租金30%的违约金。租赁物丢失按钢管15元/米,扣件4元/个赔偿。合同承租方处有王永刚签名并加盖印文为“新乡市抗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印鉴。合同签订后自2008年4月18日始,王永刚开始租出原告红福租赁部的钢管、扣件等,并不定期返还。期间产生的租退单由王永刚及其工地工作人员张治纲、张德林、王同利在承租方处签名。王永刚未付过租金。截止至2012年3月31日,共产生租金110315.62元,未退还扣件4045个。另查明,合同承租方处加盖的印文为“新乡市抗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印鉴,与抗震公司的印鉴并不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承租方处加盖的印文为“新乡市抗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印鉴,与抗震公司的印鉴不一致,不能认定合同承租人为抗震公司,只能认定合同承租人为王永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红福租赁部与王永刚签订租赁合同后,即按约将租赁物发送,后者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红福租赁部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并承担违约责任,予以支持。抗震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张治纲、张德林、王同利是王永刚工地人员,也不是合同主体,在本案不承担责任。王永刚称合同已履行完毕、部分租退单与案件无关联性,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因本案租赁合同无固定期限,至今尚有租赁物未退还,王永刚关于红福租赁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王永刚要求予以调减,该院将每月加收30%调整为一次性计算3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与王永刚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王永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租金110315.62元(截止至2012年3月31日)及违约金33094元(110315.62×30%);三、王永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扣件4045个,否则按4元/个赔偿,自2012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仍按扣件0.008元/天·个计付租金;四、驳回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对河南抗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治纲、张德林、王同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3870元,由王永刚承担。

王永刚不服上诉称:一、本案租赁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物的数量、数额证据不足,红福租赁部提交的大部分租退单关联性、真实性均无王永刚签字,且红福租赁部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签字人员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显属错误。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1、本案租赁合同因金润家园项目建设施工产生,上诉人与抗震公司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工程款纠纷现正在审理,本案所涉及到的租赁责任承担主体、责任范围等均需另一个案件查明落实,故应当中止审理本案。2、一审法院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委托会计单位对租退单进行结算,违反程序规定,对于鉴定所用建材也未经上诉人质证认可,导致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签字的最后一份退货单日期为2009年4月8日,案涉工程也于2009年竣工。红福租赁部起诉时间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红福租赁部的诉讼请求。

红福租赁部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上诉状中提出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和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两点理由毫无依据。二、一审时,我方针对发货单上非王永刚签字的其他人员签字的身份由证人当庭证言证明,并且这些发货单上面的发货地址、送货人员与证人陈述均相互关联,能够证实这些签字人员是王永刚工地人员,他们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三、审计报告经双方当事人到庭予以质证,应作为证据使用。四、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租赁关系延续至起诉之日,我方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由法院判决后,双方租赁关系才得以结束,在此期间我方享有出租人的权利,故时效并不超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抗震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抗震公司不仅没有委托,也没有授权王永刚与红福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王永刚和红福租赁部的一切行为抗震公司均不知情,也无法确认谁用多少,给谁多少钱。二、王永刚和红福租赁部所签合同中的公章系伪造公章,与王永刚原来和抗震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上的公章与租赁公司合同上的公章不符,我公司去新乡市公安局调取以前的记录,可以证明我们的公章与王永刚与红福租赁部的合同中所用公章不同。我们认为这是王永刚个人行为,应由王永刚个人承担责任。三、另外一个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中止审理。

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涉案租退单较多,计算较为复杂,依职权委托河南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截至2012年3月31日所产生的租金及租赁物退还情况进行了计算,并依据该计算结果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另,河南抗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新乡市抗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本案中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实际为红福租赁部与王永刚。该合同中虽然加盖了显示“新乡市抗震安装工程公司”字样的公章,但经与抗震公司同时期的公章印模比对,明显不一致,抗震公司对租赁合同中所加盖公章亦不予认可,且根据抗震公司一审提交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和王永刚签字的承诺书,王永刚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依法应对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承担责任。王永刚上诉所称的另案工程款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其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张治纲、张德林、王同利的身份问题,一审中红福租赁部已提交了有王同利签字的领取工程款的收据,以及证人的出庭证言,均证明三原审被告是工地的工作人员,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三人在租货单上签字的行为,能够证明王永刚收到了相应的租赁物,王永刚称租货单上的签字非三人所签,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红福租赁部提交的租退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部分租退单数量较大,计算较为复杂,且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涉案的租退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计算,并无不妥。该鉴定结论经各方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王永刚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的证据足以反驳该结论,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异议不能成立。该鉴定结论中对截至2012年3月31日所产生的租金及租赁物的退还情况作出了计算和说明,原审法院对该结果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红福租赁部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涉案工程结束后,王永刚称其已经将租赁费用结算完毕并且返还了所有租赁物,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红福租赁部提交的证据,王永刚仍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给红福租赁部,双方的租赁关系仍一直在持续,故红福租赁部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由王永刚支付截至起诉之日的租赁费,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王永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王永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德民

                                             审 判 员  李  立

                                             审 判 员  倪文怡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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