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沈民初字第900号 |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未作过多了解,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女儿赵某乙。因与被告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我无辜殴打辱骂。2014年5月,与被告再次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荡然无存。为此,请求判令离婚;被告抚养女儿,我不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我的嫁妆归我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正月14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2月8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10月1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赵某乙。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赵某甲在双方生气后,给原告潘某某出具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潘某某,若有违反,同意原告潘某某的意见。2014年5月2日,被告赵某甲再次殴打原告潘某某后,双方分居生活。同年5月21日,原告潘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引起纠纷。 另查明,婚生女赵某乙现跟随被告赵某甲生活。原、被告结婚后第一年,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蒸馍机械设备一套,另购买隆鑫两轮摩托车和力帆三轮摩托车各一辆以及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上述设备和财产,现由被告赵某甲在四川南充蓬安县金溪镇经营管理和使用。原告潘某某的嫁妆有:创维32寸电视机、澳柯玛冰箱、格力挂式空调、海尔热水器、荣事达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三组合柜、组合条几、布制沙发、木制沙发、大理石餐桌(含木制椅子六把)各一套,鞋柜一个、被子十双、床单三条、四件套两套,均在被告赵某甲家中。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期间,被告赵某甲通过手机短信多次对原告潘某某进行侮辱性辱骂。庭审时,原告潘某某称其没有固定收入,愿用其嫁妆和应得的共同财产,冲抵应支付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未充分了解,便登记结婚、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表明其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在外地经营蒸馍的艰辛过程中,不是相互体贴、相互忍让,创造融洽的夫妻感情氛围,营造和睦的家庭环境,而是为生活琐事进行谩骂指责,甚至打架,导致脆弱的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4年5月2日,被告赵某甲未能履行承诺,再次殴打原告潘某某,使原告潘某某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证明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诉讼中,被告赵某甲通过手机短信对原告潘某某进行侮辱谩骂,让原告潘某某对其婚姻存续的希望彻底破灭,其离婚请求坚决,调解和好无望,说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潘某某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女赵某乙,在原告潘某某诉讼时尚不满两周岁,依法应由原告潘某某抚养,但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赵某甲抚养,且婚生女赵紫宸跟随被告赵某甲实际生活,故对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赵某甲抚养婚生女儿的请求,给予支持,但原告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潘某某没有固定经济收入,自愿主张用其嫁妆和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份额冲抵应支付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潘某某用其嫁妆和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份额冲抵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永 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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