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096号 |
原告王青林,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小砖,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三和,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鑫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成群,经理。 被告王慧杰,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青林、贾小砖与被告焦作鑫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置业)、王慧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三和、被告王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德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二原告共同购买了鑫德置业在武陟县沁河路开发的《观城景居》房屋12套,总价款200万元。当日,通过鑫德置业同意,二原告将房款给付了鑫德置业股东王慧杰。当二原告将购房款给付被告后,鑫德置业只给原告办理了购房网签手续,对于房屋登记手续不予办理。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购买被告的12套房屋合法有效;二、被告给二原告在武陟县房屋管理机关办理购房登记手续;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鑫德置业未作答辩。 被告王慧杰对于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11日王慧杰代表鑫德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鑫德置业收到二原告购房款200万元,鑫德置业卖给二原告在武陟县沁河路开发的12套房。2、商品房买卖合同12份。证明标的房屋的具体位置,和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鑫德置业卖给二原告的房是合法有效的,请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请3、股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是三人合资承建的,二原告将购房款200万元交付给王慧杰,与证据2相互印证,二原告起诉被告成立,买卖有效。 被告王慧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慧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我是诉争房屋的其中一名股东,我是实际的投资人之一。2、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给付我的200万元中,其中150万元是偿还公司借担保公司的借款。其余的50万元都零散的偿还了一些小的借款,也都偿还完毕。 原告对被告王慧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 原告提供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确定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1日,被告鑫德置业将其开发的位于沁河路西段南侧观城景居的一号楼一单元2201、2202、2203、2401、2402、2403、2501、2502、2503、2601、2602、2603出卖给二原告,双方签订12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将双方商定房屋的总价款200万元给付被告王慧杰。当日,二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共同到武陟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手续。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慧杰系鑫德置业开发的观城景居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之一。 被告鑫德置业在2013年9月10日已就观城景居一号楼一单元2201、2202、2203和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案外人就上述房屋于2013年11月份提起诉讼,案件经本院调解并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青林、贾小砖与被告鑫德置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鑫德置业在签订合同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鑫德置业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观城景居一号楼一单元2201、2202、2203正在执行程序中,且案外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在前,故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中该三套房屋产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青林、贾小砖与被告焦作鑫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12套《房屋买卖合同》(观城景居的一号楼一单元2201、2202、2203、2401、2402、2403、2501、2502、2503、2601、2602、2603)合法有效; 二、被告焦作鑫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王青林、贾小砖办理沁河路西段南侧观城景居一号楼一单元2401、2402、2403、2501、2502、2503、2601、2602、2603房产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鑫德置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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