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432号 |
原告周雪,女,1952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聪慧,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莉,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雪诉被告张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楚聪慧、被告张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8时左右,被告张莉驾驶豫A567R0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文峰路与育才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周雪由北向南行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567R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被告对事故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 被告张莉辩称,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后,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万元,在查实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不存在无证、醉酒等保险免除责任情形下,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约定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不合理损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本案的诉讼费依法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8时左右,被告张莉驾驶豫A567R0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文峰路与育才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周雪由北向南行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31628.63元,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要不软组织损伤、双膝人工关节置换术后。被告张莉已垫付原告2500元医疗费。原告系郑州方鸣耐材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133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1、豫A567R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3、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一份;3、郑州方鸣耐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各一份;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1628.63元有相应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990元、33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根据新密市中医院医嘱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为5274.58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原告的工资3133元/月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三个月(包括住院期间33天),误工费为9399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48122.21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15173.5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2948.63元,结合被告张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为22948.63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合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共支付给原告48122.21元。被告张莉已垫付的2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张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雪48122.21元(其中支付原告周雪45622.21元,支付被告张莉25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张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张秋芳 人民陪审员 王磊刚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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