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武民重字第00014号 |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买应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振,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雷,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与被告金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元月2日作出(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永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振、谢全海,被告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4日,被告借原告120000元,约定利息1.5%,2009年8月24日前还清。此后,被告陆续还款直至2011年9月7日,仍未还清。至今,被告共欠原告10281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28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欠原告的现金已经还清;在本案中,被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在2011年7月在被告还清欠款之后原告还将被告的车卖掉,具体什么时间卖的,卖多少钱,被告并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已将原告的欠款102812元予以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为购买车借原告款,双方签订的协议。2、借据一份。3、还款条一份。4、车辆转移变更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公司递交申请将车卖掉,经过公司批准,将车辆卖掉,共卖了81000元。5、2014年3月10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计9页。证明原告起诉要求保护债权的时间未超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略记),故被告金雷主动将车开到公司其目的是还款,其行为是同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故原告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71条和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的意见第22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未超时效。笔录第7页被告于2011年9月7日卖车还款是本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时间,故本案未超时效。6、一审判决书一份。该判决第3页第3段第7行,第2段以上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未归还的事实,也证明未超诉讼时效,被告未上诉,应视为其对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7、二审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对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无异议。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假的,被告只和原告签订了一个借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日期有改动的现象,保证书是无效的保证,我们也从没有交过93000元钱,保证书下面有一段话“如逾期.......,无条件.......”。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多处被涂改,不是真实的,并且恰恰证明原告已经将被告的车辆卖掉。以上不能证明原告不超时效,被告欠原告102812元的事实。对证据5、6、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笔录第6页“双方协商卖车….”、“我公司一直向金雷讨要欠款…..”有异议,不是事实。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肯定不上诉,对原告所述证据指向有异议,对判决的结果没有异议,我不上诉也是因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票据十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58237元。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上交的服务费是100000元,上牌押金是20000元,这些钱应当算入我们清偿账目的数额中。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条据有六张是公司收取的挂号车费管理费,管理费不属于还款,条据上的垫付款属于还款,运费是利息。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一、胡某某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笔录有真有假,所谓真的,他承认了自己是该公司的副经理职务,假的是欠条的来源。是自己编造的,且编造的内容是自相矛盾的。二、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这个证明是假的,是自相矛盾的。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五张票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其余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胡某某的笔录和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对抗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9月24日,被告金雷因购买货车营运,向原告永通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金雷向永通公司借款120000元,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每月还款12000元,于每月的24日前交清。当日,永通公司将120000元给付金雷。后金雷在合同约定期间向永通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19434元及利息5753元。 2011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协议将原告车辆对外出卖81000元,其中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4774元、利息48624元。截止2013年9月5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75792元,利息270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永通公司与被告金雷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金雷分六次共还原告本金44208元,仍欠原告本金75792元未还,其利息还至2011年9月7日。被告金雷称欠原告的现金已经还清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间从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但是从本案调查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于2011年9月7日协议将车辆转卖的部分款项作为债务清偿,视为被告金雷自愿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被告金雷称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金雷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5792元及利息27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6元,由被告金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