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郾民初字第00647号 |
原告袁建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泓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 原告袁建周诉被告漯河市赢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郾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4日受理后,原告又撤回对漯河市赢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应永亮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周的委托代理人孙泓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郾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14时30分许,应永亮驾驶漯河市赢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G8868号货车,在郾城区李集乡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应永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郾城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人保财险郾城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509.3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郾城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4时30分许,应永亮驾驶豫LG8868号货车,在漯河市郾城区李集乡与刘军才驾驶的机动三轮及袁建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三方车损、部分财产损失、刘军才和袁建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2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永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军才及袁建周不负该事故责任。 原告提供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2013年7月4日出具的门诊票据9.8元、2013年7月5日出具的门诊票据4000.5元和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门诊票据3500.5元,称该三张票据系修补牙齿费用,(2013)郾民初字第0200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处理该费用,因当时没有找到该票据。 原告的住院病历上显示,原告受伤后诊断有外伤性牙齿缺,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2014年6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显示,牙齿术后待牙槽窝骨性愈合后给予烤瓷冠桥修复。 豫LG8868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赢通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郾城公司入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以上二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24时止。 袁建周因该事故受伤后曾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本院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2000号民事判决书对袁建周要求的费用进行了判决,由于袁建周在2013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时没有提供该三张门诊票据,该判决书判决的费用(其中医疗费12101.04元)也就没有包含原告本次要求的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支付医疗费(修补牙齿)7510.8元(9.8元+4000.5元+3500.5元)要求7509.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豫LG8868号车在人保财险郾城公司入有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该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该750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郾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建周750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建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万俊华 人民陪审员 王黎明 二O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成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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