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沈刑少初字第60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曾用),男,1994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沈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2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 5月30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丽、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沈丘县行政新区“上上酒吧”,与王某某发生争执,于某某郭某某等人在“上上酒吧”门口殴打王某某,致使其眼部、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意见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沈丘县行政新区“上上酒吧”,与王某某发生争执,于某某、郭某某等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某眼部、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陶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于某某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刘 义 荣 审 判 员:郭 慧 审 判 员:张 晓 莉 二 0 一 四 年 八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周 抗 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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