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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世钢、冯海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王润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钢,男。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海潮,男。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钢,男。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海潮,男。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润栋,男。

委托代理人李春利,女。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

负责人张功,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怀宇,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世钢、冯海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润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修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5日12时40分,在新乡市宏力大道西段牛村建材市场对面,张世钢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豫HFL50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行驶至宏力大道西段牛村建材市场对面,与李春利在道路上停放的豫GKW58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世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王润栋的车损进行评估,确认王润栋的车辆估损总值为22519元。2013年6月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利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王润栋申请,原审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王润栋所有的豫GKW587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29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GKW587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实体性贬值为12000元。王润栋因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用28060元。在事故处理及车辆维修期间,王润栋支出替代性交通费用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王润栋所有的豫GKW587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冯海潮的豫HFL50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人民财险修武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世钢驾驶车辆撞上王润栋的车辆,造成王润栋车辆损毁。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张世钢承担全部责任,故张世钢应向王润栋赔偿车辆损失。冯海潮作为车主,将车辆交给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张世钢驾驶,存在明显的过错,应与张世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世钢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应属无证驾驶,也就是说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人民财险修武支公司不承担王润栋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关于应按交警部门委托的车辆估损总值还是按车辆实际维修损失确认王润栋车辆损失的问题。价格评估只能表面地、初步地、程序性地确定价格,不能代表最后的、全面的、准确的修理费用,且评估确定的价格对修理单位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要求修理单位接受此价格进行维修。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费赔偿,不能按照价格评估确定的维修金额赔偿。因此,应当按实际维修价格28060元进行赔偿。施救费360元系王润栋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因王润栋的豫GKW587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为减少诉累,应由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后,享有代位追偿权。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抗辩的侵权案件和合同案件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一个案件处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评估费1100元、替代性交通费用5000元,均系王润栋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王润栋要求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及司法鉴定费4000元,因本案所涉车辆虽然经过修理,该车从外观上得到修复,但受到客观条件和维修工艺、维修水平的影响,车辆整体技术指标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致使车辆的经济性、舒适性、安全性以及耐用程度均会产生一定影响,因此经过修理后的车辆无法恢复原状,且该车辆已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王润栋因此支出鉴定费用4000元,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支持王润栋折旧贬值损失12000元的50%为宜,即6000元。鉴定费4000元亦按50%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王润栋车辆损失28060元和施救费360元,合计28420元;二、张世钢、冯海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王润栋车辆事故后折旧贬值损失6000元、评估费1100元和替代性交通费用5000元,合计12100元;三、驳回王润栋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润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世钢、冯海潮负担。鉴定费4000元,王润栋负担2000元,张世钢和冯海潮负担2000元。

张世钢、冯海潮上诉称:王润栋的车辆损失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为22519元,应予认定,王润栋实际支出的修车费28060元不应支持,人民财险修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原审对王润栋的车辆贬值损失鉴定缺乏依据,原审认定王润栋替代性交通费数额过高,张世钢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相符,不属于无证驾驶;即使属于无证驾驶,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内应当先行垫付后追偿。冯海潮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张世钢赔偿王润栋评估费1100元和替代性交通费1000元;改判人民财险修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润栋财产损失2000元。

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王润栋、人民财险修武支公司辩称:张世钢、冯海潮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润栋所有的豫GKW587号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坏,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9117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为定损将王润栋所有的豫GKW587号轿车暂扣11天。后王润栋将该车提走送去维修,该车的实际修理时间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13日,共计14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令张世钢、冯海潮赔偿王润栋替代性交通费5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将王润栋所有的豫GKW587号轿车暂扣11天。后王润栋将该车提走送去维修,该车的实际修理时间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13日,共计14天。原审支持王润栋主张因其所有的豫GKW587号轿车在处理事故期间扣押及修理的上述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5000元,数额较高,王润栋因定损及修理受损车辆的期间为25天,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应为1250元(50元/天×25天)。

关于应否支持王润栋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的问题。王润栋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故原审对王润栋主张的贬值损失及鉴定费予以支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人民财险修武支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损失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介入调查,查明张世钢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世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张世钢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财险修武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审认定张世钢应属于无证驾驶,即其未取得驾驶资格,人民财险修武支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故原审未判令人民财险修武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对王润栋车辆的财产损失,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冯海潮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冯海潮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由与驾驶者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张世钢驾驶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冯海潮与张世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润栋所有的豫GKW587号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坏,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9117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车损险,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判令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豫GKW587号轿车车损险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审确定王润栋的其他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王润栋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28060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360元、替代性交通费1250元,以上合计30770元。张世钢、冯海潮应共同赔偿王润栋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1250元及评估费1100元合计2350元,王润栋的车辆损失28060元、施救费360元,均应由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冯海潮、张世钢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世钢、冯海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王润栋替代性交通费1250元及评估费1100元合计2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润栋负担100元,冯海潮、张世钢负担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冯海潮负担80元,张世钢负担80元,王润栋负担4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510元。为便于结算,张世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冯海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外下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审 判 员   刘艳利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