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266号 |
原告崔国勇,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志惠,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莉莉,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作全,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辈辈,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作全,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 负责人薛延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作全,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崔国勇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支)、王作全、张辈辈、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彬公司获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勇的委托代理人崔志惠、常莉莉、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支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被告王作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国勇诉称,2013年5月26日13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在西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由于被告将其所驾驶的豫G297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G783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放在西环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上,未设置警告标志,致使原告骑车撞到该车后尾部,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拒不承担其他费用。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402.5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支口头辩称,1、在查明事实、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合理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对于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3、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4、受害人并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5、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王作全口头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崔国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住院收费票据三份计29708.5元、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 3、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二份、工资表三份,以此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4、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计280元,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作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行驶证各二份,资格证、审验证明、驾驶证、挂靠协议各一份、保单三份,以此证明被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作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崔国勇、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支对被告王作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支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G297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G783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作全,该车挂靠在被告宏彬公司获嘉分公司,被告张辈辈是被告王作全雇佣的司机,豫G2972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豫G7830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支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额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2013年5月26日13时10分,原告崔国勇驾驶制动器失效的电动自行车沿西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着西环路新华粮库对面附近时与将车辆停放在西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的豫G297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G783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崔国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9708.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崔炎林护理,原告及崔炎林同在新乡县中原实业有限公司打临时工,原告月平均收入2866.67元(2013年2月、3月、4月份工资分别为2300元、3200元、3100元);崔炎林月平均收入2179.67元(2013年2月、3月、4份工资分别为1573元、2613元、2353元)。2013年6月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辈辈、原告崔国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作全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崔国勇和被告张辈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作全作为该事故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支投有全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支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支赔偿50%。原告出院后病情好转,并未痊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5月26日至8月30日期间的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97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照15元/天计算20天);3、误工费9268.9元(2866.67元/月÷30天×97天);4、护理费1453.11元(2179.67元/月÷30天×20天);5、交通费280元;以上共计41010.5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支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2.01元(3+4+5)以上共计21002.0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50%即10004.25元。因被告王作全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支对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支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6.26元,返还被告王作全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国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6.2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作全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 元。 三、驳回原告崔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王作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记 成 审 判 员 宋 秀 玲 人民陪审员 闫 恒 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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