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105号 |
原告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女,195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归新立,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甲,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程某甲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归新立、 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3月22日,我和被告之父程某乙登记结婚。程某乙生前系新野县畜牧局职工,2007年农历9月22日因突患脑溢血去世。程某乙生前和我有以下共同财产:信用社存款24000元、联社大社股金15000元、信用社股金20000元、借给刘玉华的5000元、程某乙2007年7月至9月工资2275.2元、程某乙去世后10个月工资10080元、2007年前经信贷员程华传(曾用名程老华)存款20000元、借给张进芳1000元,以上共计97000元,被程某甲取走。我曾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应继承的份额,经调解,我于2014年5月7日撤诉,但被告拒不履行调解意见,现请求被告返还我应继承的64666.6元及我的身份证。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临时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3、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黄某乙与黄某甲系同一人。 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父程某乙系夫妻关系。 5、新野县畜牧局证明一份,证明程某丙和程某乙系同一人。 6、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为继承纠纷经该所调解,调解协议一直履行到2012年,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7、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程某乙去世及原告生活困难的事实。 8、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星信用社信贷员张桂英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取走程某乙存款3笔共计20000元、黄某甲存款1笔4000元、大社股金15000元。 9、新野县信用联社王庄信用社信贷员李永和的证言一份,证明程某乙在王庄信用社存款20000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由被告领取。 10、刘玉华证言一份,证明刘玉华曾向程某乙借款5000元,2008年还给了被告。 11、畜牧兽医站证明一份,证明程某乙2007年7至9月的工资2275.2元、去世后10个月工资10080元均由被告领取的事实。 被告程某甲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畜牧兽医站2007年10月至12月退休工资表一份、程某乙抚恤金发放单两份,证明程某乙去世后发放的程某乙2007年10月份工资758.4元及抚恤金7040元由被告领取。 2、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星信用社证明、自然人股金支取清单各一份、取款单两份,证明被告在程某乙去世后通过信贷员张桂英、程华传将程某乙在五星信用社的股金15600元、股金分红374.4元、存款3976.5元取走。 3、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信用社证明、自然人股金支取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程某乙去世后通过信贷员李永和将程某乙在王庄信用社的股金20000元、股金分红480元领取。 4、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继承纠纷曾向本院起诉,于2014年5月7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7、9、10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008年经五星司法所调解属实,但调解协议是在台庄村程道军的主持下达成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通过张桂英只取了4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无银信部门的相关手续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数额不属实,只有8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畜牧局的财务部门出具的取款手续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7年3月22日,原告和被告之父程某乙(曾用名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程某丙)登记结婚。程某乙与原告结婚前生育有女儿程某庚、儿子程某甲,程某乙与原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程某乙原系新野县畜牧局职工,2007年农历9月22日因病去世,留下遗产有:2007年10月份工资758.4元、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星信用社自然人股金15600元及股金分红374.4元、存款3900元及利息76.5元、新野县农村信用联社王庄信用社自然人股金20000元及股金分红480元,以上共计41189.3元,在程某乙去世后由被告领取。程某乙生前借给刘玉华5000元,刘玉华于2008年将该款还给了被告。上述各项共计46189.3元。程某乙去世后,畜牧兽医站发放抚恤金7040元,由被告领取。 另查明, 2008年,原、被告为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经新野县司法局五星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并负责原告的养老问题,遗产未作处理,履行至2012年。2014年3月28日,原告为继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4年5月7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对程某庚进行了询问,程某庚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程某乙的配偶黄某甲、女儿程某庚、儿子程某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程某乙的遗产均有继承的权利,但程某庚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参加诉讼,故程某乙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在其父去世后领取及占有的财产46189.3元为其父和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财产应由原告先分得一半,即23094.65元;剩余的23094.65元系程某乙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即11547.33元。因抚恤金系程某乙所在单位给予其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故原、被告作为程某乙的近亲属,均有权分得相应份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程某乙去世前主要依靠其生活,且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故抚恤金7040元应由原告分得70%为4928元;被告分得30%为2112元。综上,原告应分得的数额为:23094.65元+11547.33元+4928元=39569.98元。因上述款项由被告占有,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8年经新野县司法局五星司法所调解不能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2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第17条规定:“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本案中,原、被告因遗产继承纠纷于2008年经新野县司法局五星司法所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诉讼时效即中止;之后双方在履行调解协议的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身份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第17条、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甲39569.9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550元,被告程某甲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 人民陪审员 杜中锋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孝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