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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萍萍、葛卫亮与吴江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61号 原告薛萍萍,女,1979年2月15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葛卫亮,男,1977年12月9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吴江洲,男,1972年3月9日生。 委托代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61号

原告薛萍萍,女,1979年2月15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葛卫亮,男,1977年12月9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吴江洲,男,1972年3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薛萍萍、葛卫亮与被告吴江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萍萍、葛卫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军,被告吴江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黎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萍萍、葛卫亮诉称:2013年10月2日6时许,被告吴江洲驾驶豫HY5726号小型轿车行至修武县文化城北侧口时,与原告葛卫亮驾驶的豫HX7005号摩托车(载乘原告薛萍萍)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葛卫亮、被告吴江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因赔偿未达成一致协议,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薛萍萍医疗费27553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725元,误工费7806.1元,护理费27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82.5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01467.6元。按所占损失比例保险公司应支付69860元,余款31607.6元的50%为15803.8元,由被告吴江洲赔偿,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实际应再赔偿9803.8元。2、原告葛卫亮医疗费17901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725元,误工费11495元,护理费274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98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况鉴定费350元,合计72651.68元。按所占损失比例保险公司应支付50140元,余款22511.68元的50%为11255.84元,由被告吴江洲赔偿,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应再赔偿6255.84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江洲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的车辆有交强险,在合理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吴江洲反诉称:2013年10月2日6时许,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害。该事故经认定双方互负同等责任。被反诉人在住院期间反诉人支付部分费用,但反诉人的车辆损失被反诉人未予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车辆损失2150元;2、支付反诉人停车费、拖车费、及车损鉴定费合计1350元的50%即675元;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针对被告吴江洲的反诉,原告葛卫亮辩称:对反诉所请求的数额,有证据证明的可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被告吴江洲的反诉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吴江洲的损失是否合理,有无依据,应如何赔偿。

原告薛萍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吴江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互负同等责任的事实。2、原告薛萍萍的医药费票据,费用为27553元。3、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薛萍萍入院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薛萍萍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5、焦作大用实业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以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薛萍萍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36.38元,在住院治疗期间停发所有待遇的事实。6、被抚养人户口本三份,证明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有父母亲及儿子需抚养的事实。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吴江洲所驾车辆的承保单位。8、交通费票据300元。

原告葛卫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医药费票据一张,费用为17901元。2、住院病历一套,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葛卫亮住院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葛卫亮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4、焦作大用实业有限公司工资表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葛卫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98.6元,还证明原告葛卫亮在受伤住院期间停发任何待遇。村委会证明证实葛卫亮弟兄三个的事实。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葛卫亮需抚养儿子和父母亲。6、交通费票据260元,车况鉴定费票据350元。

被告吴江洲对二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二原告的医药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葛卫亮的伤残等级评级过高。

被告吴江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车损为2300元。2、收据二份,证明二原告的亲属收被告款10000元,在医院支付1000元费用。3、拖车费用及停车费用票据850元。

原告葛卫亮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标注“卫国服务部”字样的票据不能证实其用途,且不显示时间。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江洲、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所举证据,原告葛卫亮对被告吴江洲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吴江洲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吴江洲驾驶豫HY5726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修武县云台大道机动车道行驶至文化城北侧,向右侧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葛卫亮驾驶的在该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载乘原告薛萍萍)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日入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薛萍萍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闭合性骨折;2、左小腿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左膝裂伤。花去医药费27553元。原告葛卫亮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挫裂伤。花去医疗费17901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葛卫亮与被告吴江洲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薛萍萍不承担责任。二原告的伤情经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二原告的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均为700元。被告吴江洲的车辆损失为23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费、拖车费及车损鉴定费为1350元。

另查明:豫HY572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薛萍萍、葛卫亮事故发生时均在焦作大用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薛萍萍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036.38元,原告葛卫亮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9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葛卫亮与被告吴江洲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薛萍萍系乘坐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豫HY57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薛萍萍、葛卫亮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江洲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薛萍萍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7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8天,合计8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8天,合计560元;护理费按一人每天23.22元标准,根据原告薛萍萍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计算118天,计2740元;原告薛萍萍每月收入为2036.38元,误工费按每天67.88元,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15天,计7806.1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身体及精神上有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其子李世龙,尚未成年,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标准计算5年,原告薛萍萍承担一半,按10%计算,为3705.5元;鉴于其父母已无劳动能力,共有五个子女,故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标准各计算15年,原告薛萍萍承担五分之一,按10%计算,为3376.6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薛萍萍系非农业户口,故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的10%,计算20年,为44796.06元。关于原告薛萍萍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6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尚未产生,无法确定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薛萍萍的各项费用合计94377.29元。原告葛卫亮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7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8天,计8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8天,计560元;护理费按一人每天23.22元标准,根据原告葛卫亮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计算118天,计2740元;原告葛卫亮每月收入为2998.6元,误工费按每天99.95元,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15天,计11494.25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身体及精神上有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60元;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其子女葛明文、葛文菲,尚未成年,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标准计算11年,原告葛卫亮承担一半,按10%计算,为3095.25元;鉴于其母亲已无劳动能力,共有三个儿子,故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标准计算16年,原告葛卫亮承担三分之一,按10%计算,为2701.31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葛卫亮系农业户口,故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的10%,计算20年,为16950.6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尚未产生,无法确定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葛卫亮的各项费用合计59242.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萍萍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953元按60%的标准计6000元。其余22953元及鉴定费700元合计23653元由原告葛卫亮与被告吴江洲各赔偿11826.5元,扣除被告吴江洲已支付的6000元,实应赔偿原告薛萍萍5826.5元。原告葛卫亮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301元按40%的标准计4000元。其余15301元及鉴定费700元合计16001元由被告吴江洲承担一半即8000.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应支付3000.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萍萍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64724.29元;赔偿原告葛卫亮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9241.49元。被告吴江洲的车辆损失费2300元及停车费、拖车费1350元,鉴于原告葛卫亮所驾驶的摩托车未交纳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最高额2000元进行赔偿,其余损失1650元,本次事故原告葛卫亮与被告吴江洲各负同等责任,故原告葛卫亮应赔偿被告吴江洲825元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萍萍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724.29元;赔偿原告葛卫亮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3241.49元。

二、被告吴江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萍萍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22953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23653元的一半即11826.5元,扣除被告吴江洲已支付的6000元,实应赔偿原告薛萍萍5826.5元。

三、被告吴江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卫亮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15301元及鉴定费700元合计16001元的一半即8000.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应支付3000.5元。

四、原告葛卫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吴江洲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及停车费共计2825元。

五、驳回原告薛萍萍、葛卫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葛卫亮与被告吴江洲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为1290元,由原告薛萍萍承担25元,葛卫亮承担265元,被告吴江洲承担100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葛卫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世兵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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