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老民初字第372号 |
原告:陈刚,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托代理人:李书跃,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许保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君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君涛,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李瑞敏,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陈刚因与被告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美公司)、刘君涛、李瑞敏欠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标美公司、刘君涛、李瑞敏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书跃,被告标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君涛及被告刘君涛、李瑞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刚诉称:偃师市缑氏镇景山社区二期主体工程由被告标美公司承包。2012年11月标美公司将其1、2号楼工程承包给刘君涛。2013年3月,刘君涛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李瑞敏。陈刚是李瑞敏属下的农民工。2013年6月18日,经结算,李瑞敏欠陈刚工资款4500元未予支付,为此,陈刚持状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陈刚工资款4500元。 被告标美公司及刘君涛辩称:标美公司把工程分包给了李瑞敏、李某某、贾某某,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应由李瑞敏、李某某、贾某某负责。 被告李瑞敏辩称:标美公司承包给了刘君涛,刘君涛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李瑞敏,陈刚是李瑞敏雇佣的农民工,现标美公司和刘君涛未将工程款给李瑞敏结清,因此,李瑞敏拖欠陈刚的工资未予支付。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拖欠农民工工资应由谁支付。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陈刚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调查笔录、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偃师市缑氏镇景山社区二期主体工程由被告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标美公司把1、2号楼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君涛。刘君涛又分包给被告李瑞敏。刘君涛、李瑞敏属于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标美公司的分包违法。 证2、欠条、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李瑞敏招用的农民工,原告和李瑞敏存在拖欠工资的债务关系。 证3、紧急通知。证明:标美公司应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 证4、查询单一份,证明:证明标美公司有用工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标美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标美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不违法。 经质证,被告刘君涛质证意见同标美公司。 经质证,被告李瑞敏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标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第207号、211号、214号、21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以上五原告因劳务合同纠纷曾向偃师市法院起诉标美公司,但都又撤诉。 经质证,原告陈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起诉标美公司时因未起诉刘君涛、李瑞敏,法庭无法查明事实,故原告予以撤诉。 经质证,被告刘君涛对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李瑞敏对证据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瑞敏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标美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刘君涛,刘君涛又将工程转包给李瑞敏,李瑞敏找的民工进行建设施工。举证完毕。 经质证,原告陈刚对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标美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刘君涛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君涛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标美公司将其承建的偃师市缑氏镇景山社区二期主体工程的1、2号楼承包给了刘君涛,刘君涛于2013年3月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李瑞敏。陈刚系李瑞敏招用的农民工。2013年6月18日,经结算,李瑞敏拖欠陈刚工资款4500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标美公司系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具备用工资质,刘君涛、李瑞敏均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三方当事人未对该工程进行决算。 本院认为,陈刚系李瑞敏招用的农民工,李瑞敏拖欠陈刚工资款4500元应当清偿,因标美公司及刘君涛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陈刚要求李瑞敏支付工资款4500元,标美公司及刘君涛对李瑞敏支付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瑞敏支付原告陈刚工资款4500元; 二、被告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君涛对被告李瑞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第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瑞敏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新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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