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文民三初字第158号 |
原告田明臣,男,1966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文立,男,1977年8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广场六楼)。 负责人戚振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明臣诉被告郭文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张刘鹏,被告郭文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明臣诉称,2013年3月12日18时30分许,原告田明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吴村村口时,与被告郭文立驾驶豫EF3956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吴村口向东转弯进入中华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文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 363.21元、误工费21 060元[(3 510元/月+3 510元/月+3 510元/月)÷3个月×6个月]、护理费16 200元[(3 240元/月+3 240元/月+3 240元/月)÷3个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2 000元(10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20 442.6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 132.23元(5 032.14元/年×9年×10%÷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 132.23元 (5 032.14元/年×9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鉴定费720元、施救费13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15元,以上共计98 097.91元;一切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文立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 1208.2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划分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施救费、文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10 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8时30分许,在安阳市中华路郭吴村口,原告田明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吴村口时,与郭文立驾驶豫EF3956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吴村口向东转弯进入中华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明臣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文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豫EF395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郭文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 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田明臣于2013年3月12日至4月3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住院费3 442.72元,出院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头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合理膳食、加强营养;2、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3、出院后2周、4周、2月、4月来院复查,决定去除石膏;4、注意防血栓、肺炎、褥疮治疗;5、注意加强护理;6、必要时随诊。原告田明臣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4 780.49元,在安阳地区医院支付门诊费14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 363.21元。被告郭文立垫付原告医疗费1 208.23元,但不包含在原告起诉之内,且医疗费票据在被告郭文立处。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明臣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逾期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及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相关证据。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130元。原告田明臣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田尚鑫护理,原告及田尚鑫均在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提交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原告田明臣从2011年8月13日至今在安阳高新区郭吴村居住,并提交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郭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证明。原告田明臣共有兄妹4人,有被抚养人原告父亲田玉清1942年4月30日出生,母亲刘秀芹1942年9月18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明臣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工资表、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郭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证明、户口簿、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出租车票据、定额发票,被告郭文立提交门诊票据、费用清单、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田明臣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郭文立驾驶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明臣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文立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豫EF395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郭文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郭文立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8 36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2 000元(100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鉴定费720元、施救费1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1 060元、护理费16 200元,证据不足,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29 05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67天为宜即13 293.20元(29 054元/年÷365天×167天)、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29 054元/年计算90天为宜即7 164元(29 054元/年÷365天×90天);原告于2011年至今居住在安阳高新区郭吴村,并提交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郭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父母均为1942年出生,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 885.24元(20 442.6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为1 132.23元(5 032.14元/年×9年×10%÷4人)、母亲1 132.23元(5 032.14元/年×9年×10%÷4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3 149.70元(40 885.24元+1 132.23元+1 132.2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 11 023.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 000元,下余1 023.21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郭文立承担50%即511.61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共计69 236.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72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郭文立赔偿。被告郭文立垫付原告医疗费1 208.23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负担604.12元(1 208.23元×50%),故被告郭文立应支付原告627.49元(511.61元+720元-604.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明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 000元,支付原告田明臣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共计69 236.90元,总计79 236.90元; 二、被告郭文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明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27.49元; 三、驳回原告田明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253元,原告田明臣负担419元,被告郭文立负担1 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晁 顺 祥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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