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一初字第686号 |
原告李小琴,女。 原告吴传祺,男。 法定代理人李小琴,女。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云、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忠林,男。 被告鲍玉姐,女。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忠群,男,系被告吴忠林的弟弟。 原告李小琴、吴传祺诉被告吴忠林、鲍玉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琴、吴传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忠林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小琴丈夫吴孝生于2005年7月因车祸不治身亡,家庭产生矛盾,二被告将房屋霸占,于2005年12月8日被二被告赶出房屋,2008年因继承纠纷与吴孝生父母即二被告协商无果诉于法院。一审判决吴孝生生前所购房屋由原告李小琴、吴传祺所有。后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吴孝生生前所购买的房屋一套,吴忠林、鲍玉姐、李小琴均放弃其应得继承份额,将该房留给吴传祺所有。该房房产证由吴忠林、鲍玉姐负责在2012年3月31日前办至吴传祺名下,该房由吴忠林、鲍玉姐居住至吴传祺18周岁。如届时没有办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但在调解书约定期限内二被告并未履行调解协议。不但拒绝搬出房屋交付原告,而且按原判决向贵院申请执行原告,直至2013年4月二被告才将房屋钥匙交付给法院执行局。二被告将原告房屋霸占,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致使原告无法处分房屋,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2400元。 被告吴忠林、鲍玉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并没有将李小琴赶出房屋,我们也没有居住房屋。2、我们并非故意不将房屋办至吴传祺名下,而是因为李小琴将吴传祺的姓名改了,所以才没有将房屋办至吴传祺名下。3、按照一审判决,李小琴应支付给我们105918.67元,但李小琴至今并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却请求我们履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吴孝生系吴忠林、鲍玉姐之子,同原告李小琴于2004年4月结婚,2005年1月11日婚生一子,取名吴传祺。2005年7月19日,吴孝生因车祸不治身亡。后被告吴忠林、鲍玉姐与李小琴产生矛盾,原告李小琴带着不满1岁的吴传祺于2005年12月从吴孝生生前共同居住的房屋中搬出,该套房屋由吴忠林、鲍玉姐使用。之后,李小琴、吴传祺将吴忠林、鲍玉姐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三门峡军分区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吴孝生遗留的财产。该案一审判决吴孝生生前所购房屋及吴孝生、李小琴婚前婚后财产归李小琴、吴传祺所有。李小琴支付吴忠林、鲍玉姐105918.67元。后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吴孝生生前所购买的房屋一套,吴忠林、鲍玉姐、李小琴均放弃其应得继承份额,将该房留给吴传祺所有。该房房产证由吴忠林、鲍玉姐负责在2012年3月31日前办至吴传祺名下,该房由吴忠林、鲍玉姐居住至吴传祺18周岁。如届时没有办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但在调解书约定期限内二被告并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李小琴无奈,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2013年4月,二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法院。而后,二被告也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原告李小琴给付房款105918.67元及利息。2014年5月,李小琴通过执行局将最后一笔房款支付给二被告,李小琴总计支付给二被告房款及利息共计132200元。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将房屋霸占,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致使二原告无法处分房屋,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经济损失524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2012年、2013年的水费交纳表的照片一张,显示吴孝生生前的房屋水费由吴孝珍交纳。吴孝珍是二被告的女儿。被告吴忠林认可该套房屋的物业费一直由其交纳。 另查明:2008年,本院委托三门峡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吴孝生生前所购买的房屋价值进行资产评估,作出康华会评字【2008】第004号委估资产价值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294706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小琴在前夫吴孝生去世后,因与其父母吴忠林、鲍玉姐关系不和,带着不足一周岁的孩子吴传祺从吴孝生遗留的房屋中搬出,一直在外居住,该房屋长期由二被告使用,虽然二被告一直辩称未居住该房屋,但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交纳水费的证据及二被告认可物业费由其交纳,可以证实二被告实际使用该房屋。后经过法院生效裁判确定吴孝生生前房屋归原告李小琴、吴传祺所有,原告李小琴支付二被告105918.67元。但二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房屋的义务,直至2013年4月才将房屋钥匙交至执行局。由于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李小琴有家不能回,长期在外居住,给李小琴和吴传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李小琴、吴传祺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损失,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可以参照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折旧费作为补偿标准,即房屋总价÷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实际使用年限。由于二原告2005年12月即离开该房屋,至2013年4月收到房屋钥匙,中间间隔时间为7年零4个月,按照上述方式计算房屋折旧费为:房屋评估价值294706元÷70年×7年零4个月=30873元。由于二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吴孝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二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一半的产权,且原、被告均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二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应当在房屋折旧费的基础上乘以50%,确定数额为154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忠林、鲍玉姐支付二原告租金损失共计1543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小琴、吴传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680元,由二原告负担1000元,二被告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卫 卫 审 判 员 何 江 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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