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洛民立终字第26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府店镇庙前村。 法定代表人王守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宏超,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洪 委托代理人李少甫,偃师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金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 013年3月4日收到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偃劳人仲裁字(2012)第 226号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15日内向本院起诉,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偃劳人仲案决( 2013)第01号仲裁决定书是对偃劳人仲裁字(2012)226号仲裁裁决书中笔误的补正,未影响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并非重新作出的仲裁裁决,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1 5日期限,故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参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偃师市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非同一组织机构。偃师市人民法院以(2012)第226号仲裁裁决书规定的15日期限驳回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而应按更正后的偃劳人仲裁决(2013)第01号仲裁决定书内容处理。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收到偃劳人仲裁决(2013)第01号仲裁决定书并于2013年12月23日依法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15日期限。二、被告李金洪在治愈后,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继续回厂上班,被告均表示不再回厂上班,被告已单方、私自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已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更谈不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请依法驳回偃师市仲裁委“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裁决。三、被告单方私自进行的劳动能力签定程序错误。洛劳鉴工伤(2012)41233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是被告在治疗期间单方私自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该鉴定程序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需要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裁定的付给被告的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共计40044元是错误的,也是没有根据的。四、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认定的停工留薪期9个月也是没有依据的。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通常由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出具意见,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体的停工留薪期应按法律规定,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期限为准。五、被告提出的月工资2600元也是错误的,原告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交的工资表没有被采纳。被告受伤前的实际平均工资应为1959. 32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据计算)。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申请的一切待遇;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告来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李金洪在工作中受伤与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工伤待遇等方面发生纠纷引发的案件,该纠纷经过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审理并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2)第22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13年3月4日送达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偃师市劳动仲裁委会发现该裁定书出现笔误,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了偃劳人仲案决(2013)第01号仲裁决定书,将“偃师市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更正为“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将“捌级伤残”更正为“玖级伤残”。因该补正裁定仅就仲裁裁决书中的笔误作出补正,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具体裁决意见并未补正,故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视为新的裁决,当事人的起诉权应当限定在收到原裁定之日15日内。故上诉人提出“其于2013年12月11日收到偃劳人仲裁决(2013)第01号仲裁决定书并于2013年12月23日依法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15日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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