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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佳佳因与被上诉人王翠梅、王好友、王粉、彭爱兰、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佳佳,男,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梅,女,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佳佳,男,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梅,女,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受害人王留生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好友,男,199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受害人王留生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粉,女,1991年4月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受害人王留生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爱兰,女,193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受害人王留生之母。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淮路口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佳佳因与被上诉人王翠梅、王好友、王粉、彭爱兰、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吴佳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安、王翠梅、王好友、王粉、彭爱兰委托代理人王运书、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4日15时37分许,康兵驾驶豫P75527、豫P2E07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红花镇护档城路段时,与王留生驾驶的由东向西左转弯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留生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王好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康兵和王留生在该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

豫P75527、豫P2E07挂货车实际车主系吴佳佳,康兵是吴佳佳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路安汽运周口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入有交强险。

王留生为农业户口,生前在周口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居住在周口市李庄小学家属楼。王留生母亲彭爱兰, 1934年8月26日出生,农业户口,有5个子女。王好友受伤后,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医疗费11868.6元。事故发生后,吴佳佳支付王翠梅、王好友、王粉、彭爱兰赔偿款2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康兵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动车,在车辆超载影响刹车性能情况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王留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下通行、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二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付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参加有交强险,案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翠梅、王好友、王粉、彭爱兰与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对王翠梅、王好友、王粉、彭爱兰交强险范围以外的经济损失,吴佳佳作为康兵的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路安汽运周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对王翠梅、王好友、王粉、彭爱兰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王留生死亡的损失: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计款17101.5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留生母亲79周岁,系农业户口,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5年,王留生应承担的份额5032.14元(5032.14元×5年×1/5)。3、死亡赔偿金。王留生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居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它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对王留生可比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计算20年,计款408852.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各方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40000元。二、王好友受伤的损失:1、医疗费11868.6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天30元计算,29天计款870元。3、营养费。按照1天20元计算,29天计款580元。4、护理费。考虑1人护理,按照1天30元计算,王好友住院29天,计款870元。5、交通费。考虑王好友住院时间、天数等因素,结合其提供的交通票据,确定为300元。6、财物损失。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摩托车损失为790元,予以认定。该项损失已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3计款13318.6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的10000元,下余3318.6元。综上,王留生项下的1-3项共计430986元;王好友项下的4-5项共计1170元;合计432156元,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的110000元,下余322156元,加上王好友超过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部分的3318.6元,共计325474.6元,吴佳佳承担50%计款162737.3元;加上王留生项下的第4项40000元,吴佳佳应支付王翠梅、王好友、王粉、彭爱兰赔偿款202737元,扣除吴佳佳已支付的25000元,吴佳佳实际应支付王翠梅、王好友、王粉、彭爱兰赔偿款177737元。路安汽运周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吴佳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翠梅、王好友、王粉、彭爱兰赔偿款177737元。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王翠梅、王好友、王粉、彭爱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王翠梅、王好友、王粉、彭爱兰和吴佳佳各负担42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吴佳佳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吴佳佳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一审中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原审法院未取证,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王留生在城市居住生活及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是错误的;3、上诉人在处理事故过程当中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一审仅认定2.5万元是错误的。

王翠梅、王好友、王粉、彭爱兰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2、一审中上诉人未申请法院调查且不符合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受害人未办理暂住证,公安机关无法出具相关证明,死者在城镇务工符合城镇居民标准;3、我方此前仅收到25000元。

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答辩称:1、一审中我方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我方与上诉人系车辆买卖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其他同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王留生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居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可比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审法院关于赔偿标准及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当。吴佳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上诉人吴佳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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