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774号 |
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10月3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1981年1月27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2005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没有感情的基础上草率结婚,婚后我们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差距较大,为此我们常常生气。随着婚后时间的延长,被告不负担起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并且不忠于婚姻,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大,直至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回避夫妻矛盾,原告外出打工,现在与被告都分居七八年了,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原告娘家是外省的,婚前主要陪送的是现金,没有什么家具、家电,由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在没有感情的基础上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目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丝毫的和好希望。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周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周某甲。被告外出下落不明,长期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结婚证明,调查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查找,仍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已无法维系正常的夫妻关系,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因被告周某某现在下落不明,原、被告之子周某甲应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周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代理审判员 张闯开 人民陪审员 蔡成军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培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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