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开刑初字第449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22时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十里铺街与白庄街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的“国通”网吧二楼,被告人谷某某因不让李某某坐其旁边上网而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与李某某一起来上网的楚某某、邢某某见状,上前帮助李某某殴打谷某某,四人遂厮打在一起。厮打中,楚某某的右手第5掌骨被谷某某殴打致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楚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谷某某与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谷某某赔偿了楚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楚某某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邢某某、陶某某、花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书证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自述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谷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民事部分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上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谷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孟灵军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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