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08号 |
原告何魁浩,男,1961年1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段京丽,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巧珍(曾用名张淑珍),女,1969年3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原成,男,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 原告何魁浩与被告张巧珍、王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何魁浩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原成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何魁浩撤回对被告王原成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魁浩的委托代理人史广平,被告张巧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魁浩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巧珍和丈夫王原成为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何魁浩借款100000元。,由张巧珍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两次还款30000元,之后未偿还其他款项。要求张巧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巧珍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已经还过50000元,不应当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张巧珍向何魁浩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何魁浩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淑珍,2014年3月31日,身份证号码:411222196903075024。” 庭审中,何魁浩陈述:“2014年5月底被告又还20000元。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借款事实不存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显示,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为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先还款30000元,之后于2014年5月底还款20000元,剩余款项本金5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之间虽无约定利息,但双方亦无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告还款后的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予支持。原告第一次催要被告还款的时间,双方均无法证明,本院根据双方近期还款时间2014年5月底,酌定自2014年5月20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巧珍偿还原告何魁浩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巧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志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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