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朱翠婷诉马三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949号 原告朱翠婷,女,汉族。 委托代理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三营,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翠婷诉被告马三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949号

原告朱翠婷,女,汉族。

委托代理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三营,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翠婷诉被告马三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翠婷及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被告马三营及委托代理人赵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翠婷诉称:2001年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贰拾余万元,经多年陆续偿还,截止2014年元月4号,尚欠241600元,今年因原告家庭有事需要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求及时偿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3600元及利息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原告朱翠婷的诉称,被告马三营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借款并非一次性行为,而是随借随还,且双方约定自2007年开始不再收取利息,被告即使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也只能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其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而1996年6月10日至2007年5月19日之间,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短期借款利率月息的4倍均不足2分,对于超出部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再次,原告存在重复计息的行为,被告最初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只有44000元,2001年至2007年间,原、被告双方经过三次重复计息的结算,截止2007年5月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加利息共计300000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重复计息的行为不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只负有向原告偿还本金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2号约定,从2007年开始不计息,故原告现要求200000元的利息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朱翠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欠朱翠婷叁拾万正<300000.00元>包括2001年到2007年的息钱在内,以后,从2007年每年还2万,从2007年开始不收息,马三营,2007年5月2号。同意不付息,朱翠婷,2007年5月2号。还2000元,2008年6月28号。2008年10月10号还1000.00元。今还现金伍仟元整<5000.00元>,2008年11月24号。2011年6月13号,下欠贰拾陆万玖仟元正<269000元>。2012.12月4号,还6000.00元,马三营。截止2014年元月4号,下欠241600元<贰拾肆万壹仟陆佰元正>,马三营。2013年7月23号付3000元,没条。”拟证明截止2014年元月4号被告马三营尚欠原告241600元未返还。证据二,1996年—2002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表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2分,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

针对原告朱翠婷提交的证据,被告马三营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但这张借条中本身就已经包含利息,并且原告也同意自2007年开始不再收取利息。2、银行的利息有上浮和下调的情况,庭后我也会提交银行的利息证明。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马三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到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马三营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收款人朱翠婷,2014年1月19号。收到条,今收到马三营现金捌仟元整,8000.00元,收款人朱翠婷,2014年4月6号。”拟证明被告马三营在2014年1月4号之后又向原告返还借款共计18000元。

针对被告马三营提交的证据,原告朱翠婷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可被告的收到条,但是我这次起诉时的数额已经将这18000元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三营于1995、1996年起开始向原告借钱,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期间双方的借款方式为随借随还。2007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2001年至2007年间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马三营向原告朱翠婷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马三营共计欠原告朱翠婷300000元,包括2001年至2007年利息在内,从2007年起被告马三营每年向原告朱翠婷还款20000元,原告朱翠婷从2007年开始不再向被告马三营收取利息。此后,被告马三营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朱翠婷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4月6日,被告马三营仍欠原告朱翠婷223600元未还。

庭审中,原告朱翠婷将原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被告马三营返还借款241600元及利息10000元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马三营返还借款223600元及利息200000元,但原告未在指定时间内补交其变更后诉讼请求中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对于该增加部分,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马三营辩称,其欠原告本金只有4万余元,原告存在重复计息的行为,但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予以否认,而被告马三营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马三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每年还款20000元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马三营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朱翠婷请求被告马三营返还借款223600元,有被告马三营出具的借条的欠条及原告朱翠婷出具的收到条为依据,故本院对被告马三营欠原告朱翠婷223600元借款未返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马三营未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马三营存在连续多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朱翠婷要求被告马三营一次性偿还剩余的2236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朱翠婷要求被告马三营支付200000元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朱翠婷未在指定的时间内缴纳诉讼费用,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三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翠婷返还借款2236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翠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50元,由被告马三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O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红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