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一终字第10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潮庄镇潮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忠良,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亮,男,回族,职工,住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玉玲,女,回族,职工,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蒋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吴忠良,男,回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睢县潮庄镇潮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潮北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陈亮、钱玉玲及原审被告吴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亮、钱玉玲于2013年7月12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潮北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潮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罡,被上诉人陈亮、钱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冰,原审被告吴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l994年10月份,潮北村委会成立村办集体企业潮庄面粉厂,吴忠良任厂长。后因资金紧张,经吴忠良之手,分别于l999年5月1日、5月10日向陈亮、钱玉玲借款50000元、l80000元。该笔借款入了面粉厂的账目。潮北村委会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后经吴忠良和面粉厂偿还68000元。面粉厂已于2001年歇业,潮北村委会没有组织清算,并接收了面粉厂的资产。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潮庄面粉厂在经营期间,因资金紧张,由时任厂长吴忠良两次借陈亮、钱玉玲现金共计230000元,并将借款入了面粉厂的账目,潮北村委会认可该笔借款,吴忠良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陈亮、钱玉玲与面粉厂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现面粉厂已歇业,村委会没有组织清算,并接收了面粉厂资产,其债务应由开办单位潮北村委会负担。潮北村委会及吴忠良已清偿给陈亮、钱玉玲借款68000元,下欠借款l62000元。潮北村委会辩称已全部偿还欠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陈亮、钱玉玲要求吴忠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陈亮、钱玉玲要求潮北村委会承担清偿本金16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陈亮、钱玉玲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陈亮、钱玉玲曾于2011年2月23日就该笔借款提起诉讼,因此,潮北村委会应从2011年2月23日向陈亮、钱玉玲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睢县潮庄镇潮北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陈亮、钱玉玲下欠借款本金16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驳回陈亮、钱玉玲对吴忠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睢县潮庄镇潮北村民委员会负担。 潮北村委会上诉称:潮北村委会与陈亮、钱玉玲之间借款共计23万元,潮北村委会已全部清偿,潮北村委会已经不欠陈亮、钱玉玲借款。潮北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面粉厂,经集体研究,借陈亮、钱玉玲两笔借款,共计23万元,该借款全部用于村办企业面粉厂,潮北村委会归还款时,既提供了书证收条,又提供了参与还款的证人当庭证实了还款的事实。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潮北村委会已还清款的事实成立。潮北村委会认为,集体已还清了借款,判令潮北村委会再次还款,是潮北村委会不能接受的。请求:1、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一项判决;2、改判驳回陈亮、钱玉玲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陈亮、钱玉玲辩称:潮北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在陈亮、钱玉玲可接受范围之内,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忠良陈述称:应维持原审判决第2项。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借款是否已清偿,原审判决是否正确。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清偿之争议,因村委会及吴忠良均未提交已还清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举证的证人证言因系村委会成员及原潮庄面粉厂司机,与潮北村委会具有利害关系,且所证还款时间不明,吴忠良数次小额还款共计68000元均有陈亮出具的收条,而180000元还款另加10000元的好处费,不让陈亮出具收条不客观,且2013年7月9日吴忠良与陈亮、钱玉玲就欠款事宜达成的协议中约定陈亮、钱玉玲起诉潮北村委会,诉讼标的仍为162000元,显然,涉案欠款已全部清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正确之争议,其实质是陈亮、钱玉玲认为涉案借款人为吴忠良,但涉案借款已入面粉厂账内,村委会也认可,2013年7月9日吴忠良与陈亮、钱玉玲就欠款事宜达成的协议中约定陈亮、钱玉玲起诉潮北村委会,且就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据此陈亮、钱玉玲对涉案借款人为潮庄面粉厂的事实已认可,村委会作为潮庄面粉厂的开办单位,潮庄面粉厂歇业后不组织清算,并接收潮庄面粉厂财产,应承担本案欠款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睢县潮庄镇潮北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蕙 审 判 员 林廷武 审 判 员 许秀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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