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一初字第780号 |
原告范某某(又名范某某),女,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 被告赖某某,男,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赖某某。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婚前与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致使脾气不和,性格不投,经常吵架。2004年被告染上了毒瘾,致使夫妻感情越来越淡。2010年原告和被告彻底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两次因涉嫌毒品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刑入狱。现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赖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希望在其出狱后,自行协商。婚生子不管谁抚养,对方不需要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范某某与赖某某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2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赖某某。2004年至2010年,赖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劳动教养。2010年3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2014)湖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范某某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破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赖某某庭审中陈述:“2003年双方共同存款60000元。2004年给孩子买了保险30000元。并称同意离婚,孩子不论由哪一方抚养,对方不负担抚养费,孩子的保险30000元,存孩子名下,60000元存款一人一半。”范某某称:“2004年给孩子买1份10年期保险,赖某某交了1年的保费,余下是原告姐姐交的,今年2月份已经到期。赖某某说的60000元,2003年他被抓时,公安人员从他身上搜出2张银行卡,合起来60000余元。” 另查明,赖某某作为投保人给被保险人赖某某投保泰康人寿的CB3P智慧宝贝终身保险(18-21领),2014年2月到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赖某某吸毒、非法持有毒品先后被强制戒毒、劳动教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屡教不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赖某某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婚生子赖某某,因被告赖某某在服刑期间,无法照顾孩子,而赖某某长时间跟随范某某生活,故范某某要求抚养孩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某某负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关于财产分割,被告赖某某提出有共同存款60000元及孩子的保险费,共同存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分割,待有证据证明时,可另行主张。孩子的保险费,属于父母对孩子的赠与,不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依法亦不予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赖某某解除婚姻关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赖某某由原告范某某抚养。被告赖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8月份起支付至赖某某满18周岁止,限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孩子随范某某生活期间,允许赖某某进行探望。待孩子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赖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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