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陟昌平诉王玉珍、李克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048号 原告陟昌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珍,汉族。 被告李克科,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该公司法律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048号

原告陟昌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珍,汉族。

被告李克科,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陟昌平诉被告王玉珍、李克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佳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陟昌平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珍、李克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6时分许,陟昌平驾驶豫P88312号货车沿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尧河庙村段时,超越同方向的李克科驾驶的豫K77232号货车后,陟昌平因避让行人,豫P88312号货车驶入原车道,李克科措施不及,两车相撞,造成豫P88312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陟昌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造成事故,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李克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造成事故,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后就该事故的赔偿问题各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车方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38987.7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等项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被保险车辆豫K77232号货车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我公司需审核车辆的有关证件及保单,理赔需符合合同约定。对财产损失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只认可车辆的施救费,对车上货物及其他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王玉珍、李克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陟昌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陟昌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的第201405240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被告之间对该事故具有同等责任;

3、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郾价事车鉴字(201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豫P88312号货车的损失情况,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

4、漯河市老兵汽车配件服务中心出具的拖车施救费票据一份,拟证明豫P88312号货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为3000元;

5、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挂靠协议、豫P88312号货车的行驶证、陟昌平的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豫P88312号货车挂靠在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陟昌平,该车相关的权利义务由陟昌平享有和承担;

6、豫K77232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豫K7723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元的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7、被告李克科的驾驶证、豫K77232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克科为本案适格被告及豫K77232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情况;

8、漯河市老兵汽车配件服务中心出具的修车发票一张,拟证明豫P88312号货车因该事故共花费维修费78195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我公司认为豫K77232号重型自卸货车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该次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无我公司参与且不属于司法鉴定,只是车辆价格确认,不足以证明车辆设施的更换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原告应当提供现场照片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驾驶室总成修理费56000元有异议,豫K7723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事事故中是对原告车辆追尾,所以不应当产生驾驶室总成受损,且原告车辆已使用两年,应当扣除车辆折旧费用和修理后增加的性能,原告起诉时也未扣除车辆残值,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4、拖车费未提供相关的施救明细;

5、对权利主张证明、挂靠协议、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

6、对保单复印件请求法院进行核实;

7、对李克科驾驶证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

8、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无法证明,且应扣除残值及车辆更换零部件的折旧率。

被告王玉珍、李克科未到庭,未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6时分许,陟昌平驾驶豫P88312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尧河庙村段时,超越同方向的李克科驾驶的豫K77232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陟昌平因避让行人,豫P88312号重型仓栏式货车驶入原车道,李克科措施不及,两车相撞,造成豫P88312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的第201405240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陟昌平、李克科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原。事故发生后,漯河市老兵汽车配件服务中心对豫P88312号重型仓栏式货车进行拖车施救,原告陟昌平支付拖车施救费3000元。

2014年5月30日,经漯河市城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郾价事车鉴字(201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对豫P88312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损失定损为78195元。原告陟昌平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陟昌平在漯河市老兵汽车配件服务中心对豫P88312号重型仓栏式货车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78195元。

豫P88312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陟昌平。事故发生时,豫K7723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为被告李克科,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玉珍。豫K77232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李克科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元的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 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陟昌平驾驶豫P88312号重型仓栏式货车与李克科驾驶的豫K7723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P88312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认定,陟昌平、李克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无法采信。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无证据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事故认定书中作出的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的第201405240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处理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对豫P88312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的损失,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珍、李克科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下余50%的损失应由原告陟昌平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事故发生时,豫K7723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玉珍、李克科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应当由被告王玉珍、李克科承担的原告损失总额50%的赔偿数额,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承担的数额外,仍由被告王玉珍、李克科承担。

事故发生后,漯河市老兵汽车配件服务中心对豫P88312号重型仓栏式货车进行拖车施救,原告李克科支付拖车施救费3000元。后经漯河市城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郾价事车鉴字(201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对豫P88312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损失定损为78195元。原告陟昌平遂在漯河市老兵汽车配件服务中心对豫P88312号重型仓栏式货车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78195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对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郾价事车鉴字(201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且原告在修理车辆时对驾驶室总成进行更换不符合客观事实,但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有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郾价事车鉴字(201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漯河市老兵汽车配件服务中心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认为应当扣除车辆残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车辆残值的价值进行证明,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有证据证明时可另行起诉。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施救费3000元;

2、鉴定费3000元;

3、车辆维修费78195元;

以上项合计为:8419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剩余8219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豫K77232号货车因未投不计免赔保险,免赔率10%,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承担36987.75元(82195元×50%×90%)的赔偿责任。

原告陟昌平的下余损失为:4109.75元(82195元×50%—2000—36987.75=2109.75元),但原告起诉时要求赔偿38987.75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38987.75元(2000元+36987.75元=38987.7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0元,由被告李克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佳佳

                                             二O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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